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育梁与刘晶晶、任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梁,刘晶晶,任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91号原告张育梁,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增龙,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晶晶,居民。被告任勇,居民。原告诉二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沭阳经营汽车租赁业务,被告任勇于2014年8月29日从原告处租赁苏N×××××本田轿车一辆,刘晶晶提供担保。2015年3月24日被告任勇将租赁车辆交还于原告,租期为207天,租金每天250元,计5175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押金及租金38500元,尚欠13250元租金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任勇给付租金13250元,被告刘晶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任勇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任勇)应需要向甲方(张育梁)租赁本田型号车辆1辆,车牌号码苏N×××××。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12时45分起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15年3月24日18时30分止收回。日租金250元。承租方:任勇,承租方担保人:刘晶晶。后因车辆租金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任勇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任勇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尚欠租金13250元,刘晶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勇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仅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勇之间就车辆租赁达同合意,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但就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如该合同有无实际履行、具体的租赁天数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未提供经被告确认的结算凭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育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