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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胡乐生等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胡乐生,王端珍,胡志雄,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897号原告李国华,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曹勇,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乐生,男,1948年3月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王端珍,女,1950年5月1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胡志雄,男,1994年8月2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胡某甲,男,2009年8月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胡某乙,女,1998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胡某乙、胡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胡乐生,系其爷爷。原告李国华诉被告胡乐生、王端珍、胡志雄、胡某甲、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胡忠民系被告胡乐生、王端珍夫妇之子,被告胡志雄、胡某甲、胡某乙之父。原告与胡忠民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胡忠民因开矿所需,向原告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不久即可归还。原告将从银行支取的13.5万元及身上自用的1.5万元,共15万元现金交付于胡忠民。2014年6月,胡忠民遇车祸身亡。胡忠民已与结发妻子离婚,再婚妻子也先于胡忠民死亡。胡忠民死后留有遗产为座落于吉安县敖城镇面积384.17㎡的房屋一栋。原告认为,胡忠民所借原告款项应予归还,现胡忠民已死亡,诸被告作为胡忠民的遗产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请判决诸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胡忠民借款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诸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2014年1月29日胡忠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将从银行支取的13.5万元及身上自用的1.5万元,共15万元现金借给胡忠民;2、人口信息查询表2张,证明5被告之间的关系及5被告与胡忠民的关系;3、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胡忠民遗产为座落于吉安县敖城镇面积384.17㎡的房屋一栋(房屋产权证号:B11002**);4、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胡忠民于2014年农历5月19日因车祸死亡,5、经原告申请,证人匡某、肖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致为:原告与胡忠民系朋友关系。因胡忠民无钱支付民工工资而至原告店里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银行取款135000元及店里取现15000元,共150000元借给胡忠民,胡忠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无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两证人证言一致,相互印证,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债务人胡忠民系被告胡乐生、王端珍夫妇之子,被告胡志雄、胡某甲、胡某乙之父。原告与胡忠民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胡忠民因开矿缺资金,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李国华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原告将从银行支取的135000元及身上自用的15000元,共150000元现金借给了胡忠民。2014年6月,胡忠民遇车祸身亡。胡忠民死后留有遗产为房屋一栋,座落于吉安县敖城镇,面积为384.17㎡。诸被告现居住于该房屋内,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胡忠民的遗产。因原、被告为胡忠民的该债务清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胡忠民已与结发妻子离婚,再婚妻子也先于胡忠民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人胡忠民因开矿缺资金,向原告李国华借款,原告将150000元现金借给了胡忠民,胡忠民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原告与胡忠民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于该借条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向债务人进行催告。因债务人胡忠民死亡后留有遗产房屋一栋,而诸被告作为债务人胡忠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表示放弃继承胡忠民的遗产,且均居住于该房屋内,应视为诸被告已实际继承了胡忠民的遗产,诸被告应当以其继承胡忠民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胡忠民生前所欠债务。故原告关于诸被告在继承胡忠民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清偿胡忠民所借其款1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其继承胡忠民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李国华清偿胡忠民生前所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诸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