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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商初字第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刘桂平、周启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刘桂平,周启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3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210号。负责人邓纯,行长。委托代理人盛荣,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平。被告周启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被告刘桂平、周启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亚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荣、黄星,被告刘桂平、周启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我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因个人购房向我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0年,两被告以其自有的座落于靖江市靖城渔婆港封港工程南段3幢403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我行遂提起诉讼。我行起诉后,两被告又归还了部份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25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83392.72元、利息6974.7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83392.72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5年7月25日欠息6974.70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594%计算)、赔偿律师费14000元;判决确认我行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刘桂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被告周启萍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因为最近生意亏损,正在想办法归还贷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渔婆港封港工程南段3幢403室的房屋,并以该房屋为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7月4日,原告至靖江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25万元。7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原告借款25万元给两被告用于购买渔婆港封港工程南段3幢403室的房屋,利率按年利率7.05%上浮20%计算,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一个日历年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浮动比例(上浮2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如两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下余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两被承担。两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渔婆港封港工程南段3幢403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靖房权证城字第××、102622号)为借款本息的归还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两被告借款后多次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7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392.72元、利息6974.70元。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借款,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未按约还款,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下余全部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年利率9.594%支付罚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靖江市靖城渔婆港封港工程南段3幢403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的归还提供抵押担保,在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时,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平、周启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183392.72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5年7月25日欠息6974.70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594%计算)、赔偿律师费140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对被告刘桂平、周启萍名下的位于靖江市靖城渔婆港封港工程南段3幢403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靖房权证城字第××、10262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权利价值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两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徐亚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或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