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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卓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建军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卓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建军,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2015年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卓资县看守所。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建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起,被告人任建军在没有为他人办理生活最低保障金、安排工作、购买廉租房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魏某某的办事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建军辨称,我和被害人魏某某相处了好几年,被害人应知道我没有能力给她办事,这些事情都是在开玩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任建军和被害人魏某某成为卓资县资生炼铁厂工友。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任建军以给被害人魏某某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购买廉租房、帮其子女安排工作为名,先后数次骗取被害人魏某某现金13万元。2014年被害人魏某某在被告人任建军没有为其办成一件事情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任建军退钱,但被告人任建军仅于当年8月、12月分二次退还被害人魏某某各二千元,合计退还4000元,其余126000元至今未退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证人魏某乙、王某某的证言;4、乌兰察布市移动通信分公司提供的被告人任建军的手机号码单;5、公安局提取被害人魏某某和被告人任建军于2014年12月1日的手机通话笔录和照片;6、被害人魏某某和被告人任建军于2014年12月1日的通话记录单、通话内容录音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7、被告人任建军给被害人魏某某的妹夫王某某打款2000元的交易明细;8、被告人任建军的供述与辩解;9、被告人任建军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2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侦查机关移交的被害人魏某某和被告人任建军于2014年12月1日手机通话录音光盘,经当庭播放,被告人任建军承认拿过被害人魏某某办事费用13万元的通话内容,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任建军辨称,自己和被害人魏某某相处了好几年,被害人应知道自己没有能力给她办事,这些事情都是在开玩笑与被害人和被告人2014年12月1日的通话记录内容相矛盾,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任建军违法所得126000元,退还被害人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歆徽审 判 员  杨文慧人民陪审员  张庆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伯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