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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夏伦彪与张来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74号原告: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承包城南滨河家园×#楼、×#楼架子工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在其处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对×#楼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工资为20178元,2014年1月25日对×#楼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工资为24106.7元。此两笔欠款被告均向原告立下结算欠条作为凭据。2014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后,下余2428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4284.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主体适格;证据三、工程款结算单两份,证明1、2014年1月10日被告对城南滨河家园×#楼架子工程款结算原告工资数额为20178元;2、2014年1月25日被告对城南滨河家园×#楼架子工程款结算原告工资数额为24106.7元。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欠原告工资款是事实,但现在无钱给付。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收条四份,证明夏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工程款20000元,2013年9月18日收到工程款5000元,2013年9月1日收到工程款1000元,2013年7月15日收到工程款2000元,总计原告已支取城南滨河家园×号楼、×号楼搭建钢管脚手架工资款28000元,下剩16284.7元未支付。经过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金额为20000元及5000元的两张收条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金额为1000元及2000元的两张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两份收条均发生在原告提出此案结算单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两份收条中所述的3000元工程款系原告从事城南滨河家园×#楼架子工程地下室架子搭建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经过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提交的四份收条均系原告夏某某书写,其中金额为20000元及5000元的收条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张收条予以确认并采信。而原告对金额为1000元及2000元的收条辩解系其搭建×#楼地下室钢管脚手架所产生的工资款,但未举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该两份收条均产生在本案所涉及的两处钢管脚手架搭建期间,故本院对该两张收条的“三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承包城南滨河家园×#楼、×#楼的钢管脚手架搭建工程,原告夏某某于2013年7月至11月在被告处从事城南滨河家园×#楼、×#楼外围钢管脚手架搭建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对×#楼外围钢管脚手架搭建工资结算为20178元,又于2014年1月25日对×#楼外围钢管脚手架搭建工资结算为24106.7元。两处工资结算总额为44284.7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000元、同年9月1日领取工资1000元、同年9月18日领取工资5000元、2014年1月29日领取工资20000元,下剩1628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夏某某请求张某某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结合庭审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款28000元,剩余工资款16284.7元,被告理应支付。对于原告庭审中辩解其于2013年7月15日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000元及同年9月1日领取工资1000元,合计3000元系其搭建×#楼地下室钢管脚手架的工资款,与本案所涉及的两处工资款无关联,而被告对此辩解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加之该两份收条的日期均产生在本案涉及的两处脚手架搭建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某某劳务工资款16284.7元。二、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