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洪海深,金积芳,吴志强,洪进英,吴宗成,吴莲芝,洪进锋,方心平,宣建国,陈旭英,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414号原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表人:陈佩佩。委托。理人:楼松海、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朱佳明。被告: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法定。表人:吴莲芝。被告: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表人:洪进锋。被告: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法定。表人:洪进英。被告:洪海深。被告:金积芳。被告:吴志强。被告:洪进英。被告:吴宗成。被告:吴莲芝。被告:洪进锋。被告:方心平。被告:宣建国。被告:陈旭英。被告: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法定。表人:洪海深。原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洪海深、金积芳、吴志强、洪进英、吴宗成、吴莲芝、洪进锋、方心平、宣建国、陈旭英、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宣建国、陈旭英共有的位于义乌市XXXXXXXX的房产,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查封。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松海、朱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洪海深、金积芳、吴志强、洪进英、吴宗成、吴莲芝、洪进锋、方心平、宣建国、陈旭英、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代偿款3404422.3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其余十三名被告在被告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时,按不能履行部分的十六分之一向原告分担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洪进锋、方心平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为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4日,被告洪海深、金积芳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为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吴志强、洪进英、吴宗成、吴莲芝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为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朱革明、陈佩佩承诺为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50万元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函的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2月26日,被告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7.701‰,被告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宣建国、陈旭英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期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1日,月利率7.701‰,后该借款到期,被告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主张相应债权即(2015)金义商初字第2227号并缴纳诉讼费17062元,后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付利息387360.3元,于2015年5月14日代为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诉讼费17062元,以上代偿款共计人民币3404422.3元。嗣后,被告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保证函复印件七份、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银行进账单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二份、法院裁定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227号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信息四份、身份证复印件十份、特种转账传票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偿还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共计340442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及时偿还上述代偿款。原告代为归还后,被告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上述代偿款,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洪海深、金积芳、吴志强、洪进英、吴宗成、吴莲芝、洪进锋、方心平、宣建国、陈旭英及原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革明、陈佩佩为被告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被告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洪海深、金积芳、吴志强、洪进英、吴宗成、吴莲芝、洪进锋、方心平、宣建国、陈旭英及原告、朱革明、陈佩佩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应由各方平均分担,原告已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洪海深、金积芳、吴志强、洪进英、吴宗成、吴莲芝、洪进锋、方心平、宣建国、陈旭英应承担原告的代偿款向主债务人被告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404422.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鸿燕压铸有限公司、义乌市广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兴耀塑胶有限公司、洪海深、金积芳、吴志强、洪进英、吴宗成、吴莲芝、洪进锋、方心平、宣建国、陈旭英对上述债务中原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十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92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