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住山东省章丘市。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青年居易小区1号楼4单元某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及其朋友赵某某殴打滕某某后,滕某某持菜刀将刘某某砍伤,致刘某某右肘部愈后留有皮肤瘢痕长度为10.8cm,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滕某某左膝关节前面内侧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以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滕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滕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孟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