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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洪雨与周远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刘洪雨,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周远强,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委托代理人:胡少文,男,汉族,1956年4月26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组织机构代码:21710198-8。负责人:胡吉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顺富,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洪雨诉被告周远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光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洪雨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周远强的委托代理人胡少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雨诉称,2014年12月19日,周远强驾驶川LL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通往犍为方向行驶,00时15分许,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96公里路段处,与由左向右横过公路的刘洪雨发生碰撞,造成刘洪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五通桥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远强负主要责任;刘洪雨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13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等。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后到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鉴定,于2015年4月20日被法医临床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经了解,川LL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是周远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下: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92923.1元(1、医疗费:27838.02元;2、二次手术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X25元/天=625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25天X121元/天=3025元;6、误工费:(45697元÷365天)X121天(定残前一天)=15149元;7、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179.1元,刘洪雨伤残金:24381元/年X20年X10%=48762元,宋艳颖(刘洪雨之女)生活费:1802.7元,周秀珍(刘洪雨之母)生活费:6609.9元,刘阳金(刘洪雨之父)生活费3004.5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9016.12元,其中1-4项目共35463.02元,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永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先行支付10000元,余额25463.02元由被告周远强承担80%责任即20370元;其余各项共83553.1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永善支公司在交强险其余项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远强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社区情况说明、照片、买房协议、房产证、土地证,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4、出院证、病历及医疗票据,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产生相关医疗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及产生鉴定费用的事实;6、被告周远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7、被抚养人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三位被抚养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抚养关系。被告周远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答辩称,本人系川LL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及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9000元的医疗费和2000元的护理费,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周远强向本院提交了纠纷解决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远强支付的交通事故一次性损害赔偿款4500元,双方就2014年12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即一次性了结,收款人刘洪雨,2015年7月15日”。原告刘洪雨对被告周远强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中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由于个体工商户未出具工商登记,因此从事烧烤的收入来源不符合规定,对佑君社区的情况说明证据种类来源不合法;房产证与本案无关,且买卖协议有多处修改,协议房屋价款与协议逻辑不符,不动产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其是以他人的名字进行登记从而表明证据形式不合法;照片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来源说明,不具备照片种类的合法性;对第四组证据,挂号费17元证据来源不明、没有加盖收费单位公章,对出院证明书无异议,因无首程病例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是因受伤住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赖以依据的病例因无首次病程记录、不完整而导致鉴定结论不科学;对亲属关系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理由不充分;鉴定费发票与被告财保公司无关;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费用,二次手术费没有充足的依据,不予认可;对营养费1000元,由于不能证明产生的依据,因此不予认可;护理费超出了标准,认可80元/天;对误工费,我们认可115天;伤残赔偿金因未能有效证明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是城镇收入,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周秀珍、刘阳金是原告父母,但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残疾赔偿的等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原告刘洪雨、被告周远强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洪雨、被告周远强、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并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2月19日,周远强驾驶川LL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通往犍为方向行驶,00时15分许,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96公里路段处,与由左向右横过公路的刘洪雨发生碰撞,造成刘洪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五通桥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远强负主要责任;刘洪雨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13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25天,发生医疗费27835.02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等。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后到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鉴定,于2015年4月20日被法医临床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00.00元。另查明,刘阳金(男,汉族,1938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380409431X)与周秀珍(女,汉族,1946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460116452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刘洪雨、刘洪军(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7107094515)、刘洪林(男,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7407274518)。宋强与刘洪雨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宋艳颖(女,汉族,1998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9808170727)。又查明,宋强与刘洪雨于2004年2月购买了坐落于五通桥区竹根镇建设街的住房一套,并自2008年6月起在五通桥区竹根镇建设街租用门市从事烧烤生意,租用门市名称为“宋老五烧烤”。还查明,周远强系川LL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及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洪雨与周远强于2014年12月19日就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纠纷达成了一次性赔付协议,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已了结。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远强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周远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远强已就川LL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7835.02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5元/天=625.00元、营养费625.00元、护理费25天×121元/天=3025.00元、误工费(31642.00元/年÷365天)×121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489.54元(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179.10元【刘洪雨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00元,宋艳颖(刘洪雨之女)生活费18027.00元/年×2年×10%÷2人=1802.70元,周秀珍(刘洪雨之母)生活费18027.00元/年×11年×10%÷3人=6609.90元,刘阳金(刘洪雨之父)生活费18027.00元/年×5年×10%÷3人=3004.5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2978.66元,其中1-4项目共35085.0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先行支付10000.00元,余额25085.02元由被告周远强承担80%的责任即20068.00元(因刘洪雨与周远强已就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纠纷达成了一次性赔付协议且已履行,故本案中周远强不再承担赔付义务);其余各项费用共77893.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即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7893.64元+10000.00元=87893.64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生活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费用。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原告损失所必需发生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洪雨人身损害赔偿费用87893.64元;二、驳回原告刘洪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刘洪雨已预交1062.00元,由原告刘洪雨承担212.00元,由被告周远强承担8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光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