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490号原告彭某某,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黄琼花,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水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琼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秋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交往半年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王甲没有家庭责任感,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14年6月以来,原、被告已正式分居,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7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被告对原告及其婚生子从不过问,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满18周岁。被告王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牢固,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为了给婚生子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也为维持家庭完整,请求判令维持婚姻关系;3、因原告工作不稳定,且无固定收入,不能给婚生子保障,故若原告彭某某坚持离婚,则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交往半年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7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1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积极联系,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并持续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彭某某现为幼儿园保育员,月薪3000元。婚生子王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03××18)、本院(2014)晋民初字第7915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登记,但因感情基础不甚牢固而发生婚姻危机。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结婚到第一次提出离婚仅两年时间,可见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一年多的时间,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情分,而是经常发生争吵,直至分居生活。尤其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持续分居状态,而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让原告回心转意。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态度坚决,且明确表明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而被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与原告夫妻感情牢固及应维持原、被告婚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婚生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子由其抚养,因婚生子未满两周岁,且无不宜由母方抚养的情形,故由母方抚养为宜,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应由其抚养婚生子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故被告依法应负担婚生子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至婚生子满18周岁止,该费用每年支付一次,付款日期为每年的第一天。因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应负担的抚养费用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按800元/月的标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二、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甲的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王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800元/月支付给原告彭某某婚生子王佳鑫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王甲应按年支付给原告彭某某,付款日期为每年的第一天,可以提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