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遂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梁德宝与遂昌县湖山乡湖山村民委员会、潘木亮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宝,遂昌县湖山乡湖山村民委员会,潘木亮,梁金友,梁德友,梁根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梁德宝,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苏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朱全有。被告遂昌县湖山乡湖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包立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君。被告潘木亮,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被告梁金友(曾用名梁金猷),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罗锡文,农民。被告梁德友,农民。被告梁根友(曾用名梁根猷),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包宗波,农民。原告梁德宝诉被告遂昌县湖山乡湖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山村委会)、潘木亮、梁金友、梁德友、梁根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梁德友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梁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苏华、朱全有、被告湖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包立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浩松、被告潘木亮及其委托人理人郑俊伟、被告梁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锡文、被告梁根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德宝诉称:1983年林业三定时原告承包村集体林地24亩,承包期限30年。该山坐落在湖山乡湖山村牌坊门自然村,小地名“天子地大杓坞”,四至:东:大路直出车路,南:车路,西:横路直下麻地大坑,北:新安江高压线直到大路,该山原为松林。1992年遂昌县原湖山乡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打着政府牌号,在乡、村干部支持下,强收原告的承包山,强毁承包山上的林木后耕种了果树等作物。数年后该站倒闭,该块林地继而又被第二被告强占。后村民不断就林地被占事项上访、告状,县政府于2012年向原告颁发了《林权证》,确认了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持《林权证》向被告主张返还林地,第二、三、五被告自称系第一被告将林地承包其经营,故不肯返还林地。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确认第一被告将湖山乡湖山村牌坊门自然村小地名“天子地大杓坞”24亩林地(四至东:大路直出车路,南:车路,西:横路直下麻地大坑,北:新安江高压线直到大路)承包给第二、三、五被告的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林地,停止侵占行为;二、第二、三、五被告按各自侵占的亩数赔偿损失,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山村委会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是在2010年底经村规模调整后,由原来的湖山乡牌坊门行政村、塔路岭行政村、建洋行政村、湖山行政村合并设立,四个行政村合并前的“三资”在合并后仍完全是独立核算的,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是与原牌坊门行政村之间发生的纠纷,根据县委遂委办(2010)116号文件内容的相关规定,案涉纠纷应该是由原牌坊门村或是重新编排后相应的村民小组作为被告。二、1983年林业三定时,原牌坊门行政村将案涉的荒山发包给原告户经营,之后原告又将该片荒山反承包给原牌坊门村委会进行统一的长期规划开发,在此基础上原牌坊门村委会于1997年将该片荒山承包给湖山乡原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经营,之后因该服务站倒闭的原因,原牌坊门村委会在2003年1月30日又将该片荒山承包给本案被告潘木亮经营,期限为30年。原告是在2011年12月2日才取得该片林地的使用权,在此之前该片林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人均属于原牌坊门村委会。原牌坊门村委会在原告取得林地使用权证之前完全是合法的权益主体,对十几年前签订的发包合同于法于理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类似的情况,该村村民梁发旺在2007年、2010年两次提起诉讼,要求原牌坊门村委会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已经由湖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交纳的租金,两个案件均经过了二审终审,在生效判决中肯定了村民与原牌坊门村委会之间两份合同的合法性,同时也维护了现承包人的长期投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潘木亮辩称:1983年10月20日,湖山村委会(原牌坊门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一份,约定:原牌坊门村将坐落土名“天子地大杓坞”责任山24亩承包给原告一家经营,承包期限30年,合同确定了山场的四至范围。1991年9月,原牌坊门村与村民约定,由村民将本村大草坪、天子地、牌坊门的荒山承包给原牌坊门村统一规划开发经营,村里对利润分配办法、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统一做了约定,并约定山场内松木审批手续归村里办理,费用由村民承担,开发前山场内所有浮产归村民所有。之后,村民经审批后砍伐了山场内的松木,依约将上述责任山交给原牌坊门村开发经营。原牌坊门村将该山场及该村的其他山场整体发包给遂昌县湖山乡原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等部门开发经营,承包期40年,从1992年2月8日至2032年2月7日。1999年12月30日,遂昌县湖山乡原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与答辩人签订了《三归亭板栗山承包山合同》,当时原告系村委委员,参与签订本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07年村民梁发旺因未领到责任山承包的分配利润与原牌坊门村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原牌坊门村的开发荒山协议,遂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以及关于开发荒山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案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2009年开始,因峡湖金公路改建征收土地分配发生纠纷,产生了包括本案诉争山场在内土名“天子栏”山场的权属纠纷。2010年12月7日,遂昌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土名“天子栏”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山场“天子栏”山场归属牌坊门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综上,答辩人认为,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村里与村民关于开发荒山的承包关系均是合法有效的,建立在前述基础上,答辩人与原牌坊门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持有山林权证,与诉争合同的有效性并不矛盾,该山林权证只是原告从村委会分取利润的基础。另,被告潘木亮、梁根友、梁金友分别与被告湖山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原告不能将除村委会以外的三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来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不能并案处理。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梁金友辩称: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答辩人和湖山乡原牌坊门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的主体适格。原告诉请的纠纷山场小地名“天子地大杓坞”属地名“天子栏”1750亩山场内,遂昌县人民政府遂政(2010)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认定“天子栏”山场归第一被告原牌坊门村村民委员会,上世纪80年代起到2006年延包时止,第一被告湖山村委会(原牌坊门村委会)对该山场权属进行了相应的登记,据此,原牌坊门村民委员会将该山场通过合法手续承包给答辩人,合法有效。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的签订经湖山乡原牌坊门村村两委会认真研究,并一致同意,于2002年1月1日以梁根文为代表,与答辩人签订了本合同,对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详尽的约定,本合同合法有效。3、本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更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提供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不能证明该山场的山林权归属原告所有,原告于2011年向遂昌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林权证,只能证明该林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对该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并未明确。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牌坊门村村民委员会的合同签订在2002年,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对该林地进行了认真的经营和管理,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和物力,也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上交了承包款,答辩人履约的行为合法有效。而原告于2011年才申领了林权证,根据法不能溯及既往,原告的林权证不能制约2002年签订的合同。4、答辩人于2002年就已签订并按约履行合同,原告于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根友辩称:答辩人现在经营管理的山场系2002年1月1日从湖山乡原牌坊门村民委员会承包,面积79.68亩,种植板栗,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41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合同条款,如数每年向村委会上缴承包款,十几年下来,答辩人与村委会相安无事,现原告梁德宝诉村委会和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无效,答辩人认为该纷争与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因为答辩人经营的山场系湖山乡原牌坊门村作为发包人,答辩人是从原牌坊门村承包来经营管理,如有过错也是原牌坊门村的过错,答辩人没有过错,另遂昌县人民政府遂政(2010)行决字第1号清楚地裁决争议山场“天子栏”山场归属原牌坊门村民委员会所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1983年10月20日,原告梁德宝与湖山乡原牌坊门村委会签订《生产队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坐落土名为“天子地大杓坞”的24亩山林(四至为:东:大路直出车路;南:车路;西:横路直下麻地大坑;北:新安江高压线直到大路),承包年限为30年,1992年原告将其承包的山林交给湖山乡原林果场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1997年1月10日,遂昌县湖山乡原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原林果场)与湖山乡原牌坊门村委会签订《开发荒山种植合同》,约定原牌坊门村委会将大草坪900亩、天子地700亩、牌坊门300亩,共计1900亩荒山(含案涉山场)承包给该服务站开发经营,承包期限为40年,从1992年2月8日起至2032年2月7日止。1999年12月30日,湖山乡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甲方)与被告潘木亮(乙方)签订《三归亭板栗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三归亭的板栗山承包给乙方经营,面积250亩左右,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后因湖山乡原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经营不善,该服务站将山场交还湖山乡原牌坊门村委会,原牌坊门村委会(甲方)与被告潘木亮(乙方)于2003年1月30日重新签订《板栗山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山面积为225亩,承包期限30年,即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二、承包款的上交方式,从2002年至2030年乙方每年每亩上交给甲方20元,2001年补偿给甲方4000元。当年的上交款6月30日前付40%,其余的12月31日前付清。2002年1月1日,原牌坊门村委会分别与被告梁金友、梁根友签订《关于开发牌坊门村统管山的合同》,约定两被告分别对野猪窝至三归的统管山进行开发种植,承包面积分别为38.4亩、99.6亩,承包期均确定为40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41年12月31日止。被告潘木亮、梁金友、梁根友承包上述山场后,均按约向原牌坊门村委会及之后经村规模调整后的湖山乡湖山村委会支付了山林租金。另查明,2010年12月7日,遂昌县人民政府作出遂政(2010)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山场“天子栏”山场归属牌坊门村村民委员会所有。2010年12月23日,遂昌县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湖山村、建洋村、牌坊门村、塔路岭村,在此区域内组建新的‘湖山村’,村委会驻原湖山村”。2011年12月2日,遂昌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林权证,载明小地名为“天子地大杓坞”、面积为24亩林地的所有权权利人为湖山乡湖山村(原牌坊门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原告梁德宝,森林或者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及使用权权利人均加盖“空格”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被告湖山村委会提供的《遂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湖山乡人民政府村规模调整的批复》复印件、《关于做好村规模调整中集体三资处置的指导意见》复印件、《开发荒山种植合同》复印件、被告潘木亮提供的《三归亭板栗承包合同》、《板栗山承包合同》、被告梁金友提供的《关于开发牌坊门村统管山的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梁根友提供的《关于开发牌坊门村统管山的合同》、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潘木亮、梁金友、梁根友承包地中占用了原告的林地,并要求三被告按各自侵占的亩数赔偿损失,而被告潘木亮、梁金友、梁根友分别与被告湖山村委会(原牌坊门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且被告潘木亮不同意并案处理,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德宝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文景审 判 员  占 媛人民陪审员  朱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淑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