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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霍群珠、黎锦祥等与黎炽广、施惠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群珠,黎锦祥,黎锦成,黎蝶肩,黎艳芳,黎美仪,黎炽广,施惠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87号原告霍群珠,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026。原告黎锦祥,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016。原告黎锦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032。原告黎蝶肩,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06X。原告黎艳芳,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04X。原告黎美仪,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025。被告黎炽广,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019。被告施惠柳,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2X。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雄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颖辉。原告霍群珠、黎锦祥、黎锦成、黎蝶肩、黎艳芳、黎美仪诉被告黎炽广、施惠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黎炽广、施惠柳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群珠、黎锦祥、黎锦成、黎蝶肩、黎艳芳、黎美仪,以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夫妻两人欠原告借款,且有签名、指模凭据,至今未还。2013年原告霍群珠的丈夫黎湛享病重去世,××用去了大部分积蓄。���原告霍群珠已67岁,××,生活困难。而被告黎炽广拥有汽车数辆和一幢六层自建房,却迟迟不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利息是从2007年9月1日起,按年息12%,计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炽广、施惠柳口头答辩称:借款协议当时并未生效,因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有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该两笔款项。由于原告并未交付任何款项给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协议并不生效。同时,两份借款协议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答辩人有实际收到借款,但原告现在才主张权利,是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的。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黎湛享死亡证明材料复印件二份、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六原告与黎湛享之间的关系。2、《借款协议》原件二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3、原告霍群珠出具给黎炽荣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被告黎炽广的哥哥黎炽荣曾代其和原告还款10000元,以及被告黎炽广的母亲蔡玉珍与原告等几位债权人签订协议,以被告在村小组的分红款项中支取部分偿还欠款,后因被告黎炽广打电话至村小组,提出蔡玉珍无权代他签订协议,致使协议无法执行。4、两被告于2004年7月1日出具的收到黎湛享借款10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黎湛享于2006年10月8日出具的收到被告黎炽广借款(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利息6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黎湛享于2007年9月1日出具的收到被告黎炽广借款(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12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黎湛享于2007年10月8日出具的收到被告黎炽广借款(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利息6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本案借款协议所涉及的借款,100000元是在2004年已经出借给被告,50000元是在2005年已经出借给被告。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原件部分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对证据3,原告是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对于收条,虽有原件核对,被告并不清楚上面记载的内容,且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还款协议,也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被告与黎炽荣、蔡玉珍之间的关系,委托代理人不清楚。对证据4,两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另外三张由黎湛享出具的收据,虽有原件核对,但没有被告的���名确认,只是其单方出具的凭证,无法确认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借款款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要结合过往双方借款交易习惯,进行综合判断,本院在后面的裁判说理部分进行阐述。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1日,黎湛享、原告霍群珠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黎湛享、原告霍群珠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每年利息12000元,每年期满收取利息一次。协议还注明:“续期: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2007年10月8日,黎湛享、原告霍群珠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黎湛享、原告霍群珠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500元,每年利息6000元,每年期满收取利息一次。协议还注明:“续期: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8日”。另查明,黎湛享(曾用名:黎享),××死亡,原告霍群珠是黎湛享的配偶,黎湛享与原告霍群珠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原告黎锦祥、黎锦成、黎蝶肩、黎艳芳、黎美仪。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表示黎湛享与被告黎炽广是亲叔侄关系,同属一村民小组。被告是开办工厂,做不锈钢制品的,向黎湛享、原告霍群珠借款是用于工厂资金周转。两被告当时借款是两笔,分别是100000元和50000元。第一笔100000元,实际是在2004年7月1日出借的,两被告也出具了收据和借据,两被告在每年支付利息时,黎湛享、原告霍群珠将原借据、收据交回两被告,重新签订协议,直至两被告对2007年9月1日的协议没有履行,协议原件才保留在原告手上,收据原件早已交回给两被告,原告持有的复印件还���被告复印给原告的,这100000元的交付方式,由于时间太长,且原告霍群珠因病住院后,记忆力下降,已经记不起了。另一笔50000元,实际是在2005年10月8日出借的,是由原告霍群珠将现金拿到被告家中交给被告的,这可从黎湛享2006年10月8日出具的利息收据中反映出来,这笔借款也是被告在每年支付利息后,重新签订协议的,直至两被告对2007年10月8日的协议没有履行,协议原件才保留在原告手上。黎炽荣是被告黎炽广亲兄长,××重,代被告黎炽广归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生效。二是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三是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一、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生效。两被告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抗辩认为没有收到原告出��的款项,协议未生效。由于原告持有《借款协议书》原件,出借人之一黎湛享与被告黎炽广是亲叔侄关系,出借人之一的原告霍群珠对借款款项的交付、收取利息情况、重新签订协议等细节作出较详细陈述,结合收据、黎炽荣的代还款、蔡玉珍签订还款协议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本院认定出借人黎湛享、霍群珠已将150000元借款本金交付给两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两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中,分别表述的内容为“续期: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续期: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8日”的文字表述,产生不同理解。原告认为是收取利息时间的表述,因为过往是收取利息后,重新再签协议。两被告则认为是借款期限的表述,并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结合两份《借款协议书》的整体内容,《借款协议书》并没有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但明确约定每年支付利息一次,争议的表述内容均在双方签名与协议签订日期的中间,且双方过往结算利息后,有重新签订协议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认定两份《借款协议书》中对续期部分的表述,应为利息计算和支付期限,《借款协议书》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原���要求利息按协议约定的年息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的两笔借款应按不同的借款时间起算。原告要求两笔借款均从2007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炽广、施惠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群珠、黎锦祥、黎锦成、黎蝶肩、黎艳芳、黎美仪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0000,从2007年9月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0000,从2007年10月8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霍群珠、黎锦祥、黎锦成、黎蝶肩、黎艳芳、黎美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544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霍群珠、黎锦祥、黎锦成、黎蝶肩、黎艳芳、黎美仪负担40元,被告黎炽广、施惠柳共同���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