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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术河与集贤县丰乐镇太丰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术河,集贤县丰乐镇太丰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412号原告李术河,男,51岁。被告集贤县丰乐镇太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集贤县丰乐镇太丰村。法定代表人靳佐丰,男,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术河与被告集贤县丰乐镇太丰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术河、被告集贤县丰乐镇太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靳佐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术河诉称,2008年4月24日,原告李术河与被告集贤县丰乐镇太丰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本村红心屯的杨树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预交了购树款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4月22日,原告将采伐的树木装车,但被告拒不对树木进行检尺,且村民对运输树木的车辆进行阻拦。原告已与他人签订树木买卖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000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合同,对原告采伐的树木进行检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集贤县丰乐镇太丰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杨树买卖协议的规定,已经分两次派出人员进行检尺,但两次检尺均因太丰村红心屯村民阻拦没有成功。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原告李术河与被告集贤县丰乐镇太丰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太丰村杨树出售给原告;价格为每立方米35.00元;原告向被告预交购树款30000.00元,待树木采伐时,按实际立方米数多退少补;采伐手续由原告办理;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树带过户到原告名下,林权证由原告办理,被告提供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预交购树款合计40000.00元,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向集贤县林业局交纳了育林押金14589.05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将树木采伐并装车,被告先后两次派出人员对树木进行检尺,但均因本村村民阻拦,未完成检尺。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林木采伐许可证、育林押金票据,证人胡铁臣、李俊生证言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认定,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成立并已经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面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树款后,被告应依约定交付树木,原告采伐树木并装车后,被告虽派出人员进行检尺,但均因本村村民阻拦而未完成,导致树木无法交付。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未对履行期限、延迟履行的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贤县丰乐镇太丰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与原告李术河的树木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李术河采伐的树木进行检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雯雯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