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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为合与赵为青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为合,赵为青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为合,男。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为青,男。上诉人赵为合因与被上诉人赵为青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为合、赵为青系居住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梭罗树村“西北山”区域的前后邻居,赵为合住宅在前,赵为青住宅在后。赵为合的住宅系赵为合自行建设,于1991年7月18日取得房屋自建印契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赵为合住宅南面系崔久建住宅、东西两面均为空闲地、北面系原滕召安住宅(现系赵为青住宅)。赵为青的住宅系原滕召安建设,与赵为合同时取得房屋自建印契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2月28日,滕召安将上述自建住宅(含房屋及院落)卖予赵为青,该住宅南面为赵为合住宅、东西两面均为空闲地、北面系赵为森住宅。赵为合、赵为青住宅的宅基地面积相同,均为东西16米×南北16米=256平方米。在赵为合、赵为青住宅东侧有一条南北通行的小路。2014年4月,赵为合、赵为青因两家东侧的排水沟流向问题产生纠纷,赵为青在气愤之下用石头、木棍等障碍物将赵为合、赵为青住宅东侧南北通行的小路堵截,影响赵为合往北通行。关于赵为合主张的赵为合房后赵为青两堵墙体。赵为合主张该两堵墙体系赵为青于2003年6月建设,给赵为合造成察看、修理房屋以及通行、排水不便。赵为青辩称该两堵墙体在赵为青购买房屋时就已经存在,赵为青只是后来进行了加固,在墙体底部留有排水沟,如赵为合需要修理房屋可以随时进出赵为青院落,赵为青予以配合,不存在给赵为合造成不便的问题,况且赵为合从未向赵为青主张过墙体给其造成妨碍的问题。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对赵为合、赵为青住宅及周围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实地勘验得到的现场情况是:赵为合、赵为青及相邻的前后五户的前户与后户之间均没有东西通行的巷子,前户与后户之间均建有墙体,东西均不能通行。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梭罗树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记载:“赵为合与赵为青住宅之间有一块空闲地,后被村民赵为青占用,本村东、西两山住宅新规划面积为16米×16米,超出部分属于多占。”对于多占的宅基地赵为合主张应由梭罗树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监督、清理或上报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处理,赵为青主张其在购买房屋时即为现有格局,至于有无多占宅基地赵为青并不清楚。对于宅基地面积的计算,赵为合主张应自房屋后墙和东山墙为起算线进行测算,赵为青主张应由村委会或土地管理机关测算。赵为合、赵为青对上述各自的陈述均未提供证据。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印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赵为合、赵为青住宅东侧为一条南北通行的小路,赵为合通过此路通行,赵为青因气愤将该路设置石头、木棍等障碍物,影响了赵为合通过该路往北通行,赵为合作为与赵为青相邻的邻居,有权要求赵为青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除设置在该小路上的障碍物,以便于往北通行,赵为合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涉及的赵为青多占宅基地的问题,因赵为合、赵为青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宅基地的测算方式,梭罗树村村民委员会亦未予明确,赵为合亦主张宅基地多占问题应由梭罗树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监督、清理或上报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处理,通过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原审法院尚不能确认赵为青有无多占宅基地以及多占等情况,如赵为合认为赵为青多占宅基地,可向有关宅基地管理部门申报处理。对于赵为合主张的赵为青两堵墙体问题,因赵为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堵墙体给其造成妨碍,赵为青亦不予认可墙体对赵为合造成妨碍,赵为青在庭审中亦明确同意赵为青可随时进出其院落维修房屋,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包括赵为合、赵为青在内的前后五户的前户与后户之间均建有墙体,东西均不能通行,前户与后户之间并不存在赵为合诉称的其与赵为青之间有东西公共通行的小巷,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赵为青的两堵墙体对赵为合造成了妨碍,故对赵为合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也建议赵为合、赵为青双方能本着睦邻友好、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以实现和谐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为青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拦截于住宅东侧南北通行小路上的石头、木棍等障碍物清除,以便于该南北小路的通行。二、驳回赵为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为青负担。上诉人赵为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争议涉及土地测算、面积、用途。赵为合与赵为青的房屋均为先建造后颁发土地证,土地证准用尺寸和房屋坐落位置固定,只要现场测量,就能得出相关土地面积,但原审现场勘验时未测量。赵为合与赵为青宅基地均为东西16m×南北16m=256㎡,赵为青屋后墙至赵为合屋后墙南北21m,扣除其宅基地16m还剩5m为小巷,该小巷即村委证明中的空闲地,是赵为合屋后滴水用地和公用通道。赵为青取得房屋后,将上述小巷大部用墙体堵死并套进自己院内,小巷东头只剩东西7m×南北2.5m的半截巷。至此,赵为青现有院落为318.5㎡(东西16m×南北21m-东西7m×南北2.5m),比其宅基地256㎡多出62.5㎡。原审关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宅基地的测算方式”、“不能确认被告有无多占宅基地”,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争议属法院主管。赵为青占用62.5㎡土地无合法依据,且给赵为合排水、房屋维护等造成极大不便,是民事侵权行为。对于赵为青占用的62.5㎡土地是否构成侵权,不在于对该土地称谓,也不在于表述为占用小巷(通道、空闲地)还是表述为多占宅基地。原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多占宅基地可向宅基地管理部门申报处理”,是曲解赵为合的主张。三、原审关于赵为合诉称的小巷不存在的推定,是不成立的。原审根据其现场勘验认定“原被告及相邻的前后五户的前户与后户间均没有东西通行巷子、均建有墙体、东西均不能通行”,并以此推定“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之前有东西通行小巷”。该推定因前提与结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或部分前提为假,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违背,是不成立的。1、赵为合与前户间有东西通行的小巷,只是因为两家同意小巷东头加墙,小巷进出口在西头,并非没有小巷。2、赵为青及其后二户,该三户的中间一户因建屋晚,将就剩余空地建房,其前后无巷是各方同意的。该户后墙距其后户后墙17m、距赵为青后墙15m,该三户间无巷是有具体原因的,不具有普遍性,与赵为合屋后有无小巷没有必然联系。3、赵为青连接赵为合屋后墙的两堵墙本身、村委证明、原审在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赵为合诉称的小巷(通道、空闲地)原来是存在的。四、赵为青独占62.5㎡土地构成侵权。原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两堵墙对原告造成了妨碍”,与事实不符。赵为青占用62.5㎡土地套墙堵死小巷,不仅造成赵为合屋后排水不畅,更主要的是给赵为合查看修理房屋、疏通积水造成极大不便,且赵为合屋后滴水范围之内的土地成了赵为青的院子。上述62.5㎡土地是赵为合屋后滴水用地和共用小巷(通道、空闲地),任何人都可自由进出,赵为合排水、及时疏通积水、查看修理房屋等必须使用此地,赵为青无权占用,其占用该62.5㎡土地无合法依据,是不正当行为,并且造成赵为合不能正常、顺利行使权利,具备妨碍全部构成要件,显然构成妨碍。赵为青关于“配合、同意”赵为合修理房屋、可随时进出其院落的说法表明:1、构成妨碍。如果没有妨碍,不需要赵为青“配合、同意”。2、“配合、同意”是赵为青对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单方设想,是其逃避承担责任的狡辩,不是双方合意,不能说明妨碍未发生、不存在,此种空头支票难以真正实现。3、从以上二点可以看出,原审将赵为青“配合、同意”作为认定不构成妨碍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赵为青拆除相关墙体,恢复两家中间小巷;3、诉讼费用由赵为青负担。被上诉人赵为青书面答辩称:一、1、赵为合关于“原审现场勘验时未丈量”的理由不成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土部门行使对宅基地范围、界限、界址、权属性质、用途等情况的权利。对此原审判决已释明“原告认为被告多占宅基地可向宅基地管理部门申报处理”。2、赵为青于1988年2月购买滕召安自建住宅至今已有18年,期间赵为合使用赵为青的院落将原来低矮的草房翻建成现在屋脊高度为3.4米的瓦房,赵为青没有拒绝,容忍赵为合使用。2013年7月份,赵为合要求土地监察大队拆除墙体,经土地监察大队对赵为合、赵为青住宅及周围现场进行勘察,前后相邻7户的住宅均建在西山土堤坝下沿,土堤坝斜度为75%以上,高度约为11米,不具备再建毗连住宅;东侧为2.7米左右的深堤墙,也不具备再建毗连住宅,因此前户与后户之间东西巷没有通行的必要,为了防止雨水冲刷形成泥石流,避免紧邻房屋东侧南北小路冲垮,每户后墙都由后户在西侧建有院墙墙体连接。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又对赵为合与赵为青住宅及周围现场进行勘验,与土地监察大队现场勘察所认定的事实相同。赵为合上诉主张赵为青占用62.5㎡土地就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按照赵为合的测量方式,其比赵为青现有面积,多占用97.5㎡。赵为合主张屋后排水不畅也与实际不符,如果受水灾,首先受到损害是赵为青的院落及房屋,且赵为青为了自己的院落及房屋不受水灾和出行方便,设有排水沟。赵为合主张妨碍其观察修理房屋,与事实不符,赵为合翻建房屋之后,没有要求配合修理房屋,从来没有因拒绝赵为合查看察看房屋或修理房屋的情况发生纠纷。二、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经现场勘验,与土地监察大队所进行勘察的情况基本一致。三、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释明:“如原告认为被告为多占宅基地,可向有关宅基地监管部门申报处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房屋所在地村民建房使用24年的客观历史事实,遵从房屋的现状和建造房屋的习惯,驳回赵为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为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赵为合主张赵为青的院墙阻碍其排水、修缮房屋等,要求赵为青拆除相关院墙。从原审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赵为合、赵为青所在的整排住宅区,大部分住户的院落均南至前户全部或部分堂屋后墙,将前户的全部或部分堂屋滴水套入院内,且前后户之间未留有供日常通行的小巷,该排住户东边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小路供住户日常通行。可见该种套院墙的方式在当地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符合当地习俗。赵为合主张赵为青多占用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如果赵为青存在多占用宅基地的情形,应由村委主张权利或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不是本案相邻关系审理的范围。赵为合主张与赵为青两家之间原有一小巷,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赵为青多占用了宅基地,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小巷存在,赵为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赵为青的院墙阻碍了赵为合屋后的排水,赵为合可通过诉请赵为青修缮、疏通其院落内的排水渠道等方式解决。同时,当相邻一方因建造、修缮建筑物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时,相邻另一方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且赵为青亦同意在赵为合修理房屋时予以配合,若赵为青不提供必需的便利,赵为合可另行主张。故原审对赵为合诉请赵为青拆除相关院墙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赵为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为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