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路支行与张国军、周利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路支行,张国军,周利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98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路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李海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生虎、马莉,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国军,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周利辉,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路支行与被告张国军、周利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生虎、马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军、周利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军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军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月息9.7375‰,按日计付利息;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张国军用其妻子周利辉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蓝山名邸住房一套作抵押,该房屋产权人为周利辉,钢混结构,面积113.49㎡,档案价值500000元,抵押担保期限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1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国军发放贷款350000元,被告张国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国军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有3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利息15130.16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合计365130.16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之前的全部利息;2、被告张国军如不能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时,则拍卖被告张国军之妻周利辉名下用于抵押的房屋,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以实现原告的抵押权,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周利辉(系被告张国军妻子)用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原、被告办理了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经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抵押权依法成立。证据四、《利息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军截止2015年1月19日欠息15130.16元的事实。被告张国军、周利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军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军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月息9.7375‰,按日计付利息;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张国军用其妻子周利辉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蓝山名邸住房一套作抵押,该房屋产权人为周利辉,钢混结构,面积113.49㎡,档案价值500000元,抵押担保期限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1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国军发放贷款350000元,被告张国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国军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有3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张国军发放借款35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国军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国军用其妻子周利辉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蓝山名邸4-1-201室的住房作抵押,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军、周利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路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5130.16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合计365130.16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张国军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则拍(变)卖被告周利辉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蓝山名邸住房,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路支行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77元,由被告张国军、周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卓士昇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戎: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