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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犯单位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王铁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讼代表人吕潇,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单位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办公室主任。辩护人汤尚濠,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铁云。辩护人张丽,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海口市供销社)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铁云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冠亚、书记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海口市供销社诉讼代表人吕潇及辩护人汤尚濠,被告人王铁云及其辩护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铁云在担任被告单位海口市供销社主任、党委书记期间,海口市供销社收受林利民好处费共计30.81万元人民币,王铁云个人收受林利民好处费3.2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海口市供销社、王铁云单位受贿事实海口市供销社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海口市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被告人王铁云任被告单位海口市供销社主任、党委书记后,利用海口市供销社选择决定焰火燃放公司的工作便利,在明知兴合公司没有焰火燃放资质的情况下,默认兴合公司按照焰火燃放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海口市供销社焰火燃放工作经费的惯例,未经严格审查、遴选等程序,与兴合公司签订焰火燃放合同,委托兴合公司燃放焰火。为了能承揽到燃放海口市焰火的项目,以及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得到海口市供销社的支持和帮助,兴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利民遵守与海口市供销社达成的默契,在每次焰火燃放活动结束后给予海口市供销社焰火燃放工作经费。2008年林利民分两次送给海口市供销社焰火燃放回扣款30.81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08年3月的一天,林利民在滨海大道水产码头对面原供销社大楼六楼王铁云的办公室交给王铁云10.8万元人民币现金,王铁云收下后将海口市供销社原出纳林翠叫到办公室,当场将该10.8万元转交给林翠,让林翠存入以林翠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第二次是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林利民在滨海大道水产码头对面原供销社大楼六楼王铁云的办公室交给王铁云20.01万元人民币现金,王铁云收下后将林翠叫到办公室,当场将该20.01万元转交给林翠,让林翠存入以林翠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林翠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是海口市供销社的小金库,用于存取海口市供销社的帐外资金。上述30.81万元焰火燃放回扣款和小金库的其他资金一起被用于海口市供销社逢年过节发补助、购买年货、慰问老干部以及交给王铁云宴请相关单位、部门等。(二)王铁云个人受贿事实兴合公司是海口市供销社长期合作单位,被告人王铁云到任海口市供销社主任、党委书记后,兴合公司还承接了海口市供销社组织的海口市大部分焰火燃放业务。为了感谢王铁云的关照和支持,并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继续与海口市供销社合作业务,林利民以过节送红包的方式分8次送给王铁云好处费共计3.2万元。从2008年至2011年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林利民都会在万绿园、王铁云的办公室或宴请王铁云时送红包,其中春节红包5000元、中秋节红包3000元。2008年至2011年四年,每年8000元,共计送出3.2万元。王铁云将收受的3.2万元好处费用于日常花销。到案后,被告人王铁云的家属已将3.2万元人民币退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海口市供销社利用工作便利,以组织协调需要经费为由收受他人好处费,用于本单位的各种支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铁云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还利用个人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了帮助和支持,收受他人好处费,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海口市供销社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并认为本单位已退了部分赃款,可对本单位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铁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金额有异议,认为其受贿金额只有1.8万元。被告人王铁云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铁云在担任被告单位海口市供销社主任、党委书记期间,海口市供销社收受林利民好处费共计30.81万元人民币,王铁云个人收受林利民好处费2.4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海口市供销社、王铁云单位受贿事实海口市供销社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海口市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被告人王铁云任被告单位海口市供销社主任、党委书记后,利用海口市供销社选择决定焰火燃放公司的工作便利,在明知兴合公司没有焰火燃放资质的情况下,默认兴合公司按照焰火燃放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海口市供销社焰火燃放工作经费的惯例,未经严格审查、遴选等程序,与兴合公司签订焰火燃放合同,委托兴合公司燃放焰火。为了能承揽到燃放海口市焰火的项目,以及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得到海口市供销社的支持和帮助,兴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利民遵守与海口市供销社达成的默契,在每次焰火燃放活动结束后给予海口市供销社焰火燃放工作经费。2008年林利民分两次送给海口市供销社焰火燃放回扣款30.81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08年3月的一天,林利民在滨海大道水产码头对面原供销社大楼六楼王铁云的办公室交给王铁云10.8万元人民币现金,王铁云收下后将海口市供销社原出纳林翠叫到办公室,当场将该10.8万元转交给林翠,让林翠存入以林翠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第二次是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林利民在滨海大道水产码头对面原供销社大楼六楼王铁云的办公室交给王铁云20.01万元人民币现金,王铁云收下后将林翠叫到办公室,当场将该20.01万元转交给林翠,让林翠存入以林翠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林翠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是海口市供销社的小金库,用于存取海口市供销社的帐外资金。上述30.81万元焰火燃放回扣款和小金库的其他资金一起被用于海口市供销社逢年过节发补助、购买年货、慰问老干部以及交给王铁云宴请相关单位、部门等。被告单位海口市供销社案发后已退出赃款人民币47423.76元(二)王铁云个人受贿事实兴合公司是海口市供销社长期合作单位,被告人王铁云到任海口市供销社主任、党委书记后,兴合公司还承接了海口市供销社组织的海口市大部分焰火燃放业务。为了感谢王铁云的关照和支持,并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继续与海口市供销社合作业务,林利民从2008年至2010年期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期间,林利民都会在万绿园、王铁云的办公室或宴请王铁云时送红包,其中2008年春节送5000元、中秋节送3000元,2009年春节送5000元、中秋节送3000元,2010年春节送5000元、中秋节送3000元,三年中分6次送给王铁云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4万元。王铁云将收受的2.4万元好处费用于日常花销。到案后,被告人王铁云的家属已退出3.2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大型焰火燃放承办合同,证实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兴合公司签订大型烟火燃放合同的事实。(2)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兴合公司的工商登记详细情况。(3)收支情况便条,证实由林翠手写的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小金库收支情况。(4)银行流水、记账凭证,证实以林翠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的收支情况。(5)被告人王铁云出具的自述报告,证实被告单位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起诉指控的时间、地点,利用工作便利,以组织协调需要经费为由收受他人好处费,用于本单位的各种开支的事实,及被告人王铁云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利用个人职务之便,委托人提供帮助和支持,收受他人好处费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铁云到案的情况。(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身份情况,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王铁云的干部任免材料、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原任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党委书记、海口市政协副秘书长的事实。(9)工作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铁云工作期间表现良好的事实。(10)证人林翠、林利民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起诉指控的时间、地点,利用工作便利,以组织协调需要经费为由收受他人好处费,用于本单位的各种开支的事实,及被告人王铁云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在起诉指控的时间、地点,利用个人职务之便,委托人提供帮助和支持,收受他人好处费的事实。(11)被告人王铁云的供述,证实被告单位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起诉指控的时间、地点,利用工作便利,以组织协调需要经费为由收受他人好处费,用于本单位的各种开支的事实,及被告人王铁云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在起诉指控的时间、地点,利用个人职务之便,委托人提供帮助和支持,收受他人好处费的事实。(12)退赃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铁云的家属已将3.2万元人民币退赃的事实。(13)现金缴款单、付款凭证存根联,证实被告单位海口市供销社案发后已退出赃款47423.76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口市供销社联合社利用工作便利,以组织协调需要经费为由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81万元,用于本单位的各种支出,其行为已经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铁云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还利用个人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帮助和支持,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对被告人王铁云犯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对指控被告人王铁云受贿的时间与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铁云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4万元。至于被告单位海口市供销社联合社辩护人对指控数额有异议,并认为本单位已退了部分赃款,可对本单位免于刑事处罚的辩称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铁云认为其受贿数额只有人民币1.8万元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铁云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到案后其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付。)二、被告人王铁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单位海口市供销社联合社已退出赃款人民币47423.7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额人民币260676.24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铁云退出赃款人民币3.2万元,其中人民币2.4万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下人民币8000元退还王铁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史燕燕yfeoj7tnqbkpb5qx1j案件唯一码审判员陈积海人民陪审员李运全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吴小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林雄撰稿:史燕燕校对:吴小春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4日印制(共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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