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69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小名李石根,绰号“石根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经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5)浏刑林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农民工阳某、宁某、龙某等人自同年7月6日起在该山场采伐胸径10厘米以上(含本数)的杂木(阔叶树)。被告人李某甲雇请他人在石桥冲水库尾山场内共采伐杂原木67.054立方米、杉原条1.393立方米,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换算,共折立木蓄积136.251立方米。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亲属曾某丁陪同下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雇请他人在石桥冲水库尾山场滥伐林木的事实,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记工单、付款凭证、检尺码单、扣押物品清单、退缴违法所得凭证、木材检验证等书证;(2)证人阳某、宁某、龙某、张某、卜某、李某乙、刘某、沈某、孙某、廖某、王某、李某丙、杨某、左某、李某丁、李某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等人的证言;(3)活立木蓄积换算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他人任意采伐本人购买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没收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40000元、杂原木11.87立方米、杉原条1.393立方米、柴火6000公斤,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家庭条件差,有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上诉人李某甲以8000元(已付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其本组村民李某丁自留山石桥冲水库尾山场的林木以采伐出售牟利。上诉人李某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及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湖南省宁乡县籍农民工阳某、宁某、龙某等人自同年7月6日起在该山场采伐阔叶树杂木,锯成原木,并将采伐树枝、树尾等剩余物和废材制成柴火。上诉人李某甲又雇请张某、卜某和“李师傅”等3人用经改装的农用“牛车”将杂原木转运出山,销赃43.184立方米杂原木给浏阳市七宝山乡兴华木材加工厂业主李某乙,得赃款20500元;销赃约12立方米杂原木给浏阳市文家市镇湘龙村青山组村民孙某,得赃款约6000元。上诉人李某甲另以每吨240元的价格销赃柴火116.09吨给张某、卜某和“李师傅”,赃款19000元(余款未付)。2014年9月7日,浏阳市七宝山乡林业管理服务站林政管理员在铁山村石桥组境内巡查时发觉阳某、宁某、龙某等人正在石桥冲水库尾山场内无证采伐杂木,遂予以制止并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经检验,石桥冲水库尾山场内尚存杂原木11.87立方米、杉原条1.393立方米、柴火6吨。上诉人李某甲雇请他人在石桥冲水库尾山场内共采伐杂原木67.054立方米、杉原条1.393立方米,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换算,共折立木蓄积136.251立方米。2015年1月5日,上诉人李某甲在亲属曾某丁陪同下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雇请他人在石桥冲水库尾山场滥伐林木的事实,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现实表现证明,证明:上诉人李某甲的出生时间、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现住所等基本户籍情况,上诉人李某甲无犯罪前科,平时现实表现一般。2、记工单、收款收据、码单、伐区调查设计表、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活立木蓄积换算证明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人员资格证书,证明:上诉人李某甲雇请他人在石桥冲水库尾山场内共采伐杂原木67.054立方米、杉原条1.393立方米,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换算,共折立木蓄积136.251立方米。3、证人李某丁、李某乙、刘某、沈某、曾某乙、孙某、曾某丙、阳某、龙某、宁某、张某、卜某、廖某、李某戊、曾某甲、曾某丁、王某、李某丙、杨某、左某的证人证言及部分证人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阳某、宁某、龙某等人在山场采伐树木,聘请张某、卜某等人用经改装的农用车将杂原木转运出山,销赃给浏阳市七宝山乡兴华木材加工厂业主李某乙、张兆发;上诉人李某甲另销赃柴火给张某、卜某和“李师傅”。4、上诉人李某甲的证言和辩解,证明:上诉人李某甲向李某丁购买冲内水库尾山场的林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且对外以曾某丙名义砍伐林木;上诉人李某甲雇佣雇请农民工阳某、宁某、龙某等人进行砍伐,并雇请本镇增加台村台上组村民张某、蒋埠江村中铺组村民卜某和“李师傅”等3人用“牛车”将杂原木转运出山,将原杂木贩卖给李某乙、张兆发,将柴火贩卖给张某、卜某、“李师傅”。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他人采伐本人购买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家庭条件差,有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改判缓刑。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结合上诉人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对其已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处适当,故对其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兴盛审 判 员 杨林华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