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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崔浩然与河北联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联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法定代表人:屈洪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美丹,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浩然。委托代理人:李文瑞,委托人同事。委托代理人:张艳春,委托人同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颖,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雷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燕郊开发区规划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邢金松,总经理。上诉人崔浩然、上诉人河北联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铭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原审被告河北雷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廊开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崔浩然与联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崔浩然向联铭公司购买混凝土搅拌站(HZS180)1台、混凝土搅拌车(BJ5258GJB-5)6台,混凝土泵车(BJ5393THB-1)1台,共计价款660万元,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保证金231000元(为贷款金额5%)、服务费138600元(为贷款金额3%)、GPS费用26000元(泵车6800元���其余为6台搅拌车费用),以上货款共计6995600元;二、崔浩然向联铭公司交付定金330000元,通过卖方及合作金融机构信用审查后支付首付款1980000元及其他费用395600元,剩余款项4620000元买方申请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三、双方在发货条件中约定买方土建基础竣工后应向卖方提交竣工报告,标明实际竣工尺寸。土建基础具备安装条件;四、买方应在交货时对货物的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并约定了买方应支付保险预算12400元、保险金23100元、服务费138600元、GPS费用26000元、混凝土搅拌车6台预付2310000元的30%为693000元,混凝土泵车1台25500**的30%为765000元,上述合计1977600元。同日,联铭公司授权邢金松与崔浩然签订了搅拌站技术服务协议,在双方订立搅拌站相关协议的过程中,联铭公司向崔浩然提交了福田雷萨泵送经销商授权证书(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福田汽车搅拌站战略合作区域价格报批表及福田雷萨授权三河市雷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雷萨泵送机械生产基地的牌匾照片。2013年7月25日雷曼公司为崔浩然安装完毕了混凝土搅拌站,双方签署了福田雷萨混凝土搅拌站项目验收单。原审另查明,崔浩然于2013年6月18日付联铭公司2045600元,于2013年6月20日付联铭公司124000元。2014年5月6日,崔浩然又与雷曼公司重新签订了三份产品买卖合同。分别约定了崔浩然向雷曼公司1、购买混凝土搅拌车6台,价款共计231万元,其他费用共计204000元;2、混凝土搅拌站一处,价款174万元,其他费用139200元;3、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255万元,其他费用210800元。此三份合同的所有条款相关内容均与2012年12月30日崔浩然与联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相同,后双方协商将混凝土泵车合同作废。2014年5月20日联铭公司派人驾驶一台福田45米��凝土泵车到达崔浩然搅拌站(雷曼公司承建)。原审再查明,庭审中,崔浩然主张该车外观陈旧,与联铭公司出具的出厂日期2014年4月3日明显不符。2014年12月3日,原审法院组织崔浩然、联铭公司、雷曼公司、福田公司到雷曼公司承建的混凝土搅拌站现场进行了勘验,本案诉争车辆亦停在该场地。经现场勘验,该车罐体外观锈迹斑斑,轮胎多处有小裂纹。福田公司代理人在庭后向原审法院说明该车车架号代码在福田厂家数据库中无相关记载,联铭公司在2014年并非福田公司经销商。庭审中,崔浩然主张雷曼公司在承建搅拌站时已经不是福田雷萨泵送机械生产基地,原授权已过期,仍冒用福田雷萨的名义与崔浩然方签订合同、建站,要求将所建混凝土搅拌站拆除并赔偿崔浩然建站所花费用1150617.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从��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守的原则。本案中,崔浩然与联铭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本案诉争的车辆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福田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泵车(BJ5393THB-1)1台,联铭公司交付给崔浩然的标的物(泵车)外观陈旧且车架代码在北汽福田公司数据库无记载,并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就该辆车从福田公司购买、流转的相应证据,应视为所提交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约定,崔浩然主张退车并返还购车款,予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承建的混凝土搅拌站,双方在洽商过程中联铭公司提供了多份带有福田雷萨字眼的相关材料,表明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联铭公司的行为使崔浩然一直认为联铭公司是福田雷萨泵送机械生产基地,双方在2013年7月25日签署的验收单上也记载的是福田雷萨混凝土搅拌站项目验收单,所以双方签订的该搅拌站的价款174万元应该是福田雷萨混凝土搅拌站价款,但无论是合同的签订者联铭公司还是搅拌站的承建者雷曼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以后都不是福田雷萨泵送机械生产基地,但是在双方订立合同的日期2012年12月30日,雷曼公司尚是福田雷萨泵送机械生产基地,在订立合同时以该生产基地的名义符合法律规定,但建设搅拌站的过程中失去了福田雷萨泵送机械生产基地的授权,所以此价格对崔浩然崔浩然存在不公平,但崔浩然在收到联铭公司相关资料及在对搅拌站验收时,没有尽到仔细审查的注意义务,也应负有一定责任。综观本案全部事实,搅拌站已建设完毕,整体拆除造成巨大的损失和资源浪费,不利于交易安全,对于崔浩然诉请要求拆除��拌站、赔偿建站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该搅拌站价款应予下调,原审法院酌情下调40万元,如果搅拌站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另案解决;关于雷曼公司辩称自己仍是福田雷萨泵送机械生产的合作单位等主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建设搅拌站时具有福田雷萨泵送机械生产的授权资格,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雷曼公司是接受联铭公司委托,应由联铭公司承担责任,崔浩然与雷曼公司2014年5月6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关于福田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崔浩然已付联铭公司款项237.56万元,减去搅拌站价款为134万元,联铭公司将已交付崔浩然的泵车开回,联铭公司应返还崔浩然1035600元;关于反诉崔浩然联铭公司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联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崔浩然购车款及其他款项共计10356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行将已交付的混凝土泵车(BJ5393THB-1)开回,原告方将该车辆相关手续一并退回并在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联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取车的过程中予以配合;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崔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联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河北雷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责任;五、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无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为11015元,由被告河北联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075元,由原告崔浩然承担10445元。崔浩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联铭公司、雷曼公司本已无权代理销售泵车、搅拌站,但却冒用福田公司的名义,交付破旧的不是福田公司生产的泵车,建设尚未验收合格的不是福田的搅拌站。但一审法院强行要示崔浩然接受没有合法手续的不合格产品;二、通过一审法庭调查,证明雷曼公司是合同当事人,搅拌站的建设,雷曼公司完全是以自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崔浩然原一审诉讼请求。联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雷曼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以后不是福田雷萨泵送机械生产基地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关于涉案混凝土泵车不是从福田公司购买的认定也是错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对搅拌站价款下调40万元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关于:“如果搅拌站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另案解决”的判决也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搅拌站技术服务协议》第八条之约定,质量保证期早已届满,不存在再另案解决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联铭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崔浩然的诉讼请求。福田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崔浩然的有关要求福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崔浩然与联铭公司,并且合同的履行的主体也是崔浩然与联铭公司,通过一审庭审可以清楚的证明是由联铭公司将买卖的标的物汽车交付给崔浩然的,崔浩然也是将购买汽车的款项交付给联铭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福田公司并没有收取任何的设备款项,因此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发,崔浩然要求福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由于联铭公司在上诉请求里要求依法改判,我方的意见是我方不承担有关汽车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对其他的上诉理由我方不发表意见。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做出的有关福田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与判决是正确的。雷曼公司未进行答辩。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联铭公司所交付的混凝土泵车是否为福田公司生产以及联铭公司委托雷曼公司建设的混凝土搅拌站是否有福田公司所属的福田雷萨泵送机械生产基地的授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时雷曼公司提交的雷曼公司与福田公司签订的《福田雷萨搅拌站委托加工(OEM)协议》以及《商混设备联合销售合作协议》均载明,福田公司委托雷曼公司加工混凝土搅拌站以及福产田公司与雷曼公司联合销售混凝土泵车、搅拌车、搅拌站的时间是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并未续签此类合作协议。即2012年12月31日以后雷曼公司已经不再是福田公司的特约经销商,也不再是福田雷萨泵送机械生产基地。故不能认定联铭公司所交付的混凝土泵车是为福田公司所生产一。雷曼公司建成搅拌站的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即雷曼公司在建设搅拌站的过程中失去了福田雷萨泵送机械生产基地的授权,故联铭公司委托雷曼公司建成的搅拌站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因搅拌站已经建成并进行了试运行,崔浩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混凝土搅拌站所生产出来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且拆除搅拌站会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和浪费。基于上述原因,原审未判令拆除搅拌站而将搅拌站的价格下调40万元,避免了社会财富损失和浪费,也较好的平衡了双方利益,本院予以维护。同理,联铭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交付的混凝土泵车系福田公司生产,也不能证明其委托雷曼公司所建设的搅拌站经过了福田雷萨泵送机械生产基地的授权,故对于联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雷曼公司是否应当就联铭公司所承担的向崔浩然返还购车款及其它款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0日,崔浩然与联铭公司签订了购买混凝土搅拌站(HZS180)1台、混凝土搅拌车(BJ5258GJB-5)6台,混凝土泵车1台的买卖合同。虽然崔浩然于2014年5月6日又与雷曼公司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合同内容完全一样的合同,但是实际履行的主要是第一份合同。因为崔浩然给付货款的相对方是联铭公司,且2013年7月份混凝土搅拌站就已经建成,即在2014年5月6日崔浩然与雷曼公司订立第二份合同时,第一份合同的内容已经基本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事实上并未履行,故崔浩然要求雷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关于福田公司是否应当就联铭公司所承担的向崔浩然返还购车款及其它款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崔浩然也自认,联铭公司所交付的混凝土泵车并非福田公司生产,所建设的混凝土搅拌站也已经过了福田雷萨泵送机械生产基地的授权期限,故崔浩然要求福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与其所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其次,福田公司并未就涉案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合同,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崔浩然亦无权向福田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崔浩然和联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50元,由崔浩然负担46025元,由河北联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6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怡审判员 于 东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