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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执民字第5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程浩胜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程浩胜,应绍红,应江果,浙江浩瑞电器有限公司,缙云县腾达机械有限公司,朱正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缙执民字第556-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住所地:缙云县,组织机构:698285940。被执行人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组织机构:760186290。被执行人程浩胜。被执行人应绍红。被执行人应江果。被执行人浙江浩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组织机构:794353552。被执行人缙云县腾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组织机构:684546580。被执行人朱正勇,1973年12月2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程浩胜、应绍红、胡浩忠、应江果、浙江浩瑞电器有限公司、缙云县腾达机械有限公司、朱正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财产、缙云县腾达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拍卖成交,现进入分配阶段;被执行人程浩胜、应绍红、朱正勇、浙江浩瑞电器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应江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未执行10281358.75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缙执民字第5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吴根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