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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朝华申请执行徐明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朝华,徐明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王朝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20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徐明均,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23日,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叙永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王朝华申请执行徐明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5043元,同时被执行人徐明均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徐明均在第三人李帮贵处享有债权40000元(该债权已通过本院调解书确定,确定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被执行人徐明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应对被执行人徐明均的上述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徐明均在第三人李帮贵处享有的债权4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处分;二、待上述冻结款项履行期限到期之时,立即将上述款项40000元提取至本院指定的下列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户名:叙永县人民法院,并注明“2015-333号案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明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