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XX与张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XX,1968年8月22日,居民。被告张维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孟令翔,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张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张维祥的委托代理人孟令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张维祥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到还款期限后,XX多次向张维祥进行催要,张维祥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张维祥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由张维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张维祥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XX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张维祥辩称,原告XX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张维祥从来没有向原告XX借过款。具体事实为:1、被告张维祥与原告XX的儿子周军系同学关系,双方之间与他人也发生一些经济纠纷。因XX认为张维祥曾向他人借款20000元,但是由其儿子周军出具的借条,所以就让张维祥向其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25日,也就是出具借条的当天,在XX家中,张维祥就按照XX的要求出具了借条,但随即想到可能有问题,就及时拨打了110报警,仪征市公安局真州派出所及时进行了出警。该借条所载明的事实不存在,张维祥从未借到过XX20000元。2、XX自持有张维祥的借条后,多次要求张维祥归还所谓的借款。2013年秋天,因张维祥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汽车被流转到XX的亲戚手中使用,XX要求张维祥归还所谓的20000元借款,不然其就将该车出卖,以此威胁张维祥,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张维祥找其父亲张某出面,帮其将不存在的20000元借款加上另在XX处欠的烟酒钱10000元,合计30000元归还给XX,该笔钱由周军代收。综上,首先,原告XX与被告张维祥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次,张维祥给付30000元,由XX的儿子周军代收后出具的收条明确注明原条作废,证明双方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已消灭;第三,原告XX多收的20000元系不当得利,被告张维祥保留向其进一步主张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维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仪征市公安局真州派出所出警的视听资料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借条所载明的债务不真实,张维祥没有借到XX的20000元;2、收条一张,证明张维祥已在原告的胁迫下还款30000元,其中包含出具借条的20000元;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已向XX还款3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晚,被告张维祥在原告XX家中向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XX现金人民币贰万圆整借款人:张维祥2013、9、25”。随后,张维祥为追要此借条与XX发生矛盾,仪征市公安局真州派出所于当晚接警后曾出警处理未果,该所民警劝说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10月5日下午,张维祥的父亲张某给付XX的儿子周军30000元,周军收款后,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代收到XX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元条作废收款人:周军2013、10、5”。后周军将此30000元给付XX。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维祥是否应当向原告XX承担还款20000元的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维祥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原告XX与被告张维祥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次,被告张维祥归还给原告XX30000元,原告的儿子周军代收后出具的收条明确注明原条作废,证明双方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已消灭;第三,请求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对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XX提供的证据与其在庭审中的自认相矛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XX对要求被告张维祥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仅凭借条起诉,被告张维祥抗辩不存在借款事实,并提供公安机关的视听资料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XX在庭审中自认款项没有交付的事实,系另有他因而出具的借条,故对XX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张维祥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张明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