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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伟与赵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赵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辉智,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翔,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银川汽车修配装潢城3号楼。负责人刘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杰敏,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赵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翔所有之宁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翔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89157.4元的事实与原、被告起诉、答辩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翔提交的押金收据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27天,于5月4日出院,住院花费57766.45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治疗,到上级医院治疗,半年后行颅骨成型术,休息”。出院当日,原告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骨科,诊断为:右臂从神经损伤、脑外伤术后,住院治疗22天,于5月26日出院,住院花费27834.17元,支出病历打印费10.2元,合计支出27844.37元。同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该院行原切口入路颅骨修补术等,住院治疗21天,于10月31日出院,住院花费23259.4元,支付病历复印费9.9元,合计23269.3元。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年后复查、不适随诊等。此外,原告主张,原告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18800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购买钛钉、钬网21400元,2014年11月13日在平遥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挂号花费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平遥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收据、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平遥县济仁堂大药房结算单25支、天长盛药店结算单2支,以及购货单位为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销货单位为山西苏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支。被告赵翔质证意见:平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不在住院期间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德胜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平遥县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统一收据、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等均无异议,但门诊票据没有姓名不予认可;平遥县济仁堂大药房、天长盛药店结算单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病历等无异议,对复印费门诊票据不认可;增值税发票不属于医疗票据不予认可。针对被告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白蛋白,平遥县济仁堂大药房、天长盛药店结算单是购买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病历可以证明钛钉、钬钢是治疗必需,物品通过医院购买但未计算在医疗费内;平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是门诊复查的费用,复印费也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除上述费用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69天×50元);2、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3、护理费15952.8元,两人护理,其中一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602.8元(69天×81.2元),另一人为原告父亲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0350元(69天×150元);4、误工费17297元(7个月×2471元);5、伤残赔偿金28616元(7154元×20年×20%);6、鉴定费1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200元;9、车损16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父王银明身份证复印件、王银明拖拉机驾驶证、母刘月仙身份证复印件、王银明家庭户籍簿、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9级伤残)、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公共汽车票)、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摩托车损失1640元)、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收费发票。被告赵翔质证意见:交通费票据用途不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德胜支公司质证意见:关于护理费,原告不能证明需要两人护理以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没有实际误工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庭后提交;关于交通费,票据为连号汽车票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由法院依法酌定。后被告平安财险德胜支公司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口头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上述提及的证据在卷证实。原审认为,关于原告医疗费用问题,其中原告提交的平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原告最后出院时医院虽建议“半年后复查,不适时随诊”,但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无姓名记录,故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其中原告提交的在平遥县济仁堂大药房、天长盛药店购买药品费用之票据,因结算单系普通收据,收据上也无购买人姓名、药品名称、规格、单价等记录,并且原告也未提交医院需使用该药品并需在外购买的处方及建议,故对原告该部分之主张不予采信;其中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虽非医疗手续,但原告提交的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神经外科住院病历,可以证明钛钉、钬网是手术治疗之必需物品,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人又为该院,原告上述之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其中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用支出、门诊票据,因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要一人以上护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需二人护理之必需,以及证明原告父亲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充分证据,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一人护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没有提交其实际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原告为农民,其计算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有据,计算时间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误工费损失予以采信;关于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德胜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有异议,但既无相关证据否定鉴定结论,又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之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对相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证据为连号汽车票据,不能反映客观情况不予采纳,但考虑原告在太原治疗的客观情况,交通费用系其必要开支,且其请求数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经确认的原告损失总计为205085.92元,因被告赵翔所有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依据被告赵翔在事故中所负事故之主要责任,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德胜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139130.12元,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之129130.12元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德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70%,即90391.08元,其他项目合计65955.8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合计赔偿原告166346.8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翔为原告垫付89157.4元,故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将该款退还。经调解无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伟各项损失166346.88元;原告王伟在获得保险赔偿后退还被告赵翔89157.4元;原告应得之赔偿款为77189.48元。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被告赵翔、被告平安财险德胜支公司各负担1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外购注射白蛋白所支付之费用18800元不当。上诉的理由为: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4月7日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因病症之需,医嘱注射白蛋白,医院无此针剂,建议外购,上诉人只能在平遥县济仁堂大药房、天长盛药店自费购买白蛋白30支,花费18800元。上述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外购白蛋白的结算交款收据。上诉人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载予以佐证。基上所述,上诉人因头部重挫,白蛋白是根据医嘱必需外购并己经支付了费用,被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判决主文外,增判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德胜支公司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上诉人13160元,并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赵翔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赔付车损的同时,上诉人应当赔付答辩人财产损失2000元,答辩人之前垫付的费用,直接退回给答辩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主张不符合人损解释19条关于医疗费的标准,上诉人仅提供了药店的普通发票,无上诉人姓名、药品名称、规格,所住医院的建议处方也没有,根据上述19条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本案上诉人提供证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不应支持。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和与事故有关用药,不赔偿自费及外购药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伟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外购注射白蛋白所支付之费用18800元,上诉人请求增判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上诉人13160元的请求能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包括交通事故受害人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主要包括:挂号费、检验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及其他必要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的数额结合医疗机构的处方单据、诊断证明,依据相应的收费凭据加以确认。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王伟在平遥县济仁堂大药房、天长盛药店自费购买白蛋白30支,花费18800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外购白蛋白的结算交款收据。该外购药是否属于遵医嘱必须购买之药,是否具有治疗和康复的必要性、合理性,经本院审查,该药购买于上诉人王伟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王伟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在平遥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上对此用药有记载,有用药医师和护士签名,可以认定上诉人因头部重挫,根据医嘱外购白蛋白并在住院期间由平遥县人民医院将此药用于治疗康复,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70%比例赔偿上诉人13160元。被上诉人对此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王伟各项损失179506.88元;上诉人王伟在获得保险赔偿后退还被上诉人赵翔89157.4元;上诉人王伟应得之赔偿款为9034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被上诉人赵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各负担1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上诉人赵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各负担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