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合肥佳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王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佳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王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98号原告:合肥佳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3731283-4.法定代表人:陈广游。委托代理人:束道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云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合肥佳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佳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道锋,被告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佳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来原告处应聘入职,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同时要求原告不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一笔保险补贴。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并同意每月向被告支付500元的社保补贴,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聘用被告,2015年2月10日被告不再来原告处上班,随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领取2015年1月、2月工资,但被告均没有领取。首先,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及2015年2月份9天工资,而蜀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工作到2015年2月14日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不为其缴纳社保,因此如果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险补贴。最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仅仅一年,按照法律规定其无资格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所以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期间为2015年1月及同年2月1日至2月9日,金额为5258元(4058元+1200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58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险补贴6000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玉辩称:1、我方上班上到2015年2月15日,工资应计算到该日;2、我上班年满一年,有权利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方应该向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公司在我入职以来并未给我缴纳各类保险,不存在返还保险费用的理由;4、原告在诉状上陈诉的500元保险补贴并非是事实,且在入职时也并未和我协商此事。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于2014年2月1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均工资为4042元,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王玉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离职,原告尚拖欠王玉2015年1月、2015年2月1日到2月14日工资未发,原告此间并未安排被告王玉休年休假,2015年3月6日被告王玉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王玉与合肥佳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要求裁决合肥佳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王玉2015年1月至2月工资8084元;3、要求裁决合肥佳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为王玉补交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4、要求裁决合肥佳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王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84元;5、依法裁决合肥佳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王玉经济补偿金4042元;6、裁决合肥佳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王玉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858元。后经过裁决,原告合肥佳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本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银行流水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离职时间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予以举证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离职通知系单方出具的材料,无法证明被告王玉是否收到该通知,在用人单位所举证据证明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王玉提出的离职时间即2015年2月15日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王玉返还保险补贴的诉求,由于原提供的工资单系单方制作,并未显示出双方对工资组成中包含保险补贴存在合意,且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故本院对于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工作满一年,有权利享受该待遇,在原告无法证明其给予其相关待遇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佳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二、原告合肥佳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玉2015年1月及2015年2月1日至2月14日工资6063元;三、原告合肥佳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王玉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王玉承担;四、原告合肥佳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42元;五、原告合肥佳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玉年休假工资1858元;六、驳回原告合肥佳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佳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