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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60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崇阳县人,1968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1964年9月23日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敬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三军,被告沈某某,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7日16时15分,原告黄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崇阳县金城大道工业园中健公司往崇阳青山镇雷骆村方向行驶,行至金城大道工业园中健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沈某某驾驶鄂L427**号中型货车载杂柴从崇阳县港口乡往工业园秦江木业方向直行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入武汉同济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5年1月5日仍转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3435.86元(其中武汉同济附属协和医院医疗费145032.39元)。2015年5月2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6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向书》鉴定,原告黄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VI(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2015年6月15日,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济世(2015)辅鉴字第111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①国产普通适用型右臂肌电假肢价格为26000元/具;②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其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为维修费;③初次装配假肢约需20天时间(假肢调试及训练);④具体期限可按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2014年12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崇公交以字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①原告黄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驶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②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货物,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沈某某将其所有的鄂L427**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证据1: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摩托车驾驶证。证明原告黄某某的基本情况,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并取得合法有效的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据2:原告黄某某父母亲的户籍资料,以及所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黄某某之父母亲黄某甲、刘某某,系本案适格被扶养人对象。证据3:被告沈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①被告沈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资格;②鄂L427**号中型货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照。证据4,崇公交认字(2014)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黄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行先,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②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货物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5,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①被告沈某某将其所有的鄂L427**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证据6,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5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黄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Ⅵ(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被鉴定人黄某某颅骨突发性骨折并凹陷,若以后出现癫痫或者需要手术颅骨修整,可作补充鉴定。证据7,济世(2015)辅鉴字第111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①国产普通适用型右前臂肌电假肢价格为26000元;②假肢每3年需更换一次,其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为维修费;③初次装配假肢约需20天时间(假肢调试及训练);④具体时限按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证据8,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9,原告黄某某在武汉同济医院、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黄某某的治疗情况,共计住院时间86天(其中武汉同济医院住院48天,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证据10,①医疗费发票;②法医鉴定费发票;③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黄某某花费医疗费163435.86元,鉴定费3350元,交通费1923.80元。证据11,原告黄某某的员工卡、上岗培训费收据、工资卡对账单。证明原告黄某某从2012年8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系湖北中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12,原告黄某某申请证人骆春霞出庭作证的证词(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黄某某自2012年8月至发生事故时止,系湖北中健医疗用品公司的员工,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被告沈某某辩称,一、原告黄某某所诉称的事实属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二、被告沈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在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仍由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范围内替代被告沈某某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沈某某予以赔偿;三、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96000元,要求原告黄某某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扣除被告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多余的垫付款予以返还。被告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①被告沈某某向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2,①2014年11月17日,雷某某收条1张(12000元);②2014年11月17日预交医疗费收据1张(2000元);③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向县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8张(82000元),并全部由原告领取。证明被告沈某某垫付医疗费等款项96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黄某某诉求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二、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抵偿;三、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电子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6,8、9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2,4-6,8、9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3,对被告沈某某的驾驶证无异议;对证据3是被告沈某某所有的鄂L427**号车辆的行驶证,要求提交车辆年检情况,被告沈某某根据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提交了车辆年检情况(即鄂L427**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故此,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6,8、9予以采信;被告沈某某、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7,武汉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国产普通适用型右臂肌电假肢价格26000元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安装假肢的实际价格为准。本院认为,该公司所作鉴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T24432-2009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的规定,确定的国产普通适用型右臂肌电假肢价格26000元,没有发现有什么错误;况且该右臂肌电假肢每隔三年需要更换一次,如果按实际安装价格计赔,每隔三年计赔一次,难免耗损审判资源。故此,本院对被告沈某某、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7予以采信;被告沈某某、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0交通费1889.50元(不包括救护车费1500元在内),请法院核定。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将原告黄某某诉求交通费1889.50元核减为1489.50元。被告沈某某、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1①原告黄某某在湖北中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卡通;②2012年7月28日,原告黄某某向该公司交纳上岗培训费收据;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工资卡明细对账单。认为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定,被告沈某某、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2,申请证人骆春霞出庭作证的证词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1与证据12,原告黄某某申请证人骆春霞出庭作证的证词相互吻合,足以证明原告黄某某系湖北中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的事实。是否订立劳动合同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故此,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1、12予以采信。原告黄某某,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黄某某,被告沈某某对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电子转账回单,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16时15分,原告黄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崇阳县金城大道工业园中健公司往崇阳县青山镇雷骆村方向行驶,行至金城大道工业园中健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沈某某驾驶鄂L427**号中型货车载杂柴从崇阳县港口乡往工业园秦江木业方向直行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入武汉同济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于2015年1月5日仍转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同年2月12日出院,总住院时间86天,共花费医疗费159447.75元(其中武汉同济附属协和医院医疗费145032.39元)。2014年12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崇公交以字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①原告黄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②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货物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2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6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VI(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2015年6月15日,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济世(2015)辅鉴字第111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①国产普通适用型右臂肌电假肢价格为26000元/具;②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其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为维修费;③初次装配假肢约需20天时间(假肢调试及训练);④具体期限可按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同时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沈某某将其所有的鄂L427**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险和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754954.09元。其中:一、医疗费164447.75元(其中:①住院医疗费159447.75元;②后续期间医疗费5000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偿费4300元(50元/天×86天);三、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四、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五、误工费21499.73元(39237元/年÷365天×200天);六、残疾赔偿金248520元(24852元/年×20年×50%);七、残疾辅助器具费234000元(26000元×9年);八、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23400元(26000元×10%×9);九、交通费2989.50元;十、法医鉴定费3350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28213.25元[①父亲黄某甲的生活费10851.25元(8681元/年×5年×50%÷2人);②母亲刘某某的生活费17362元(8681元/年×8年×50%÷2人)];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十三、财产损失(摩托车)800元。被告沈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96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黄某某、被告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被告沈某某将其所有的鄂L427**号货车向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仍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范围替代被告沈某某予以赔偿,不是赔偿的损失,再由被告沈某某赔偿。本案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754954.09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③财产损失8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34154.09元,属被告沈某某赔偿的317077.05元(634154.09元×50%),仍由被告天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替代被告沈某某赔偿30万元,不足赔偿损失17077.05元,再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剩余损失317077.04元(634154.09元×50%),由原告黄某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754954.09元,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420800元[(其中交强险120800元,商业险300000元)(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可以抵偿)],由被告沈某某赔偿17077.05元(被告沈某某垫付医疗费96000可元抵偿,抵偿后剩余垫付款78922.95元,原告黄某某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剩余损失317077.04元,原告黄某某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原告黄某某、被告沈某某各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良审 判 员  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〇一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剑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