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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杜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后,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2007年7月22日生一子樊某。2010年6月17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不久被告便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劝说被告不但无悔改之意,而且又沾染上赌博的恶习。原告多次忍让、劝说无果,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坚决要求离婚;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在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1份,证明樊某于2007年7月22日出生,系原、被告非婚生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自由恋爱并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2007年7月22日生一子樊某。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外出打工,回来后双方仍为前因发生矛盾,致使纠纷产生。另查,孩子自出生至一直随其奶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和睦相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随其奶奶生活,与被告家人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生活亦相对稳定,故孩子由被告樊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育费。为有利于双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非婚生子樊某(2007年7月22日出生)由被告樊某某抚养,原告杜某某每月支付樊某抚育费5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至樊某十八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