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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0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已判刑)、张某丁(在逃)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至菏泽市中医医院见面。被害人曹某纠集张文忠、“通通”(均在逃)等多人到达菏泽市中医医院门口后未见到对方,行至菏泽市天香路与丹阳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与手持啤酒瓶的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张某丁相遇,被害人曹某夺过啤酒瓶砸中被告人张某甲头部,继而双方互相厮打,被告人张某甲手持碎啤酒瓶将被害人曹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曹某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张某甲一次性赔偿曹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曹某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某甲的法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信息,投案自首材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被害人曹某与赵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地点殴斗,曹某带多人至现场双方见面后,曹某首先夺过被告人张某甲手中装满啤酒的啤酒瓶砸向被告人张某甲头部,继而双方人员发生殴斗,被告人张某甲将曹某扎伤。被害人曹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及后果的造成负有过错责任,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曹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据此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仵新忠审 判 员  王召庆人民陪审员  高永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