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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华莲与任君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周华莲,女,汉族,生于1965年9月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被告任君鹏,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7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周华莲诉被告任君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琳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宗祥、人民陪审员缪大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君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1日和7月29日,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20000元的利息要求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5000元的利息要求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君鹏与原告周华莲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自己家中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华莲现金大写:贰万元正(¥20000.00)元,9月11日前还,借款人任君鹏,2014.7.11。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又在自己家中将5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周华莲现金大写伍仟元正,¥(5000.00),20天还,借款人任君鹏,2014.7.29日。上述两张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和利率。上述事实,除了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泸州市公安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任君鹏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户籍证明;3、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两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任君鹏出具的借款凭据,被告任君鹏虽未到庭质证,但从原告的陈述以及书面的借条能证明被告任君鹏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任君鹏在本院公告起诉状副本及答辩、举证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君鹏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任君鹏仍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任君鹏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对本案的利息认定为第一笔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君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华莲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第一笔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任君鹏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前述判项金额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琳娜代理审判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