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纯忠与营口海尚海酒店有限公司、谢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纯忠,营口海尚海酒店有限公司,谢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396号原告杨纯忠。委托代理人王清源,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海尚海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朋。被告谢文斌。委托代理人刘宝君,辽宁新世纪律师事��所律师。原告杨纯忠诉被告海尚海酒店、谢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源、被告海尚海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戚朋、被告谢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纯忠诉称,原告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城商行经营者,被告谢文斌系被告海尚海酒店采购经理。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5475元的酒水,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采购入库单。现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二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尚海酒店、谢文斌给付原告货款554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原告诉讼之日(2015年5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海尚海���店认可其欠原告55475元酒水款的事实,原告即放弃要求被告谢文斌承担给付酒水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尚海酒店辩称,欠原告酒水款55475元属实。被告谢文斌辩称,被告谢文斌系被告海尚海酒店的采购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酒水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城商行经营者。被告海尚海酒店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在原告处购买酒水,货款共计55475元,至今未给付。另查,被告谢文斌系被告海尚海酒店的采购人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采购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海尚海酒店供应酒水,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海尚海酒店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47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海尚海酒店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应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海尚海酒店对拖欠原告55475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谢文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海尚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杨纯忠货款554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原告杨纯忠诉讼之日(2015年5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营口海尚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