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边某某诉罗晓东、杨建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罗晓东,杨建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边某某,男,生于2011年9月26日。法定代理人:边万超,男,生于1987年3月16日,系边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郑志科,陇县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晓东,男,生于1963年1月25日。被告:杨建周,男,生于1973年5月7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号。负责人:史晓玲,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边某某诉被告罗晓东、杨建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满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边万超、委托的代理人郑志科,被告罗晓东、杨建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2015年2月11日,第一被告驾驶属于第二被告的陕CYB8**号小型面包车故意遮挡号牌沿千陇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边家庄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第一被告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轻型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顶部、右足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该起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二被告投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5306.10元,护理费13000元,营养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78元,共计43173.10元。原告边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票据等。被告罗晓东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事的事实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原告属于小孩,驾驶人员并没有发现而离去,并非故意逃逸。对原告所诉损失合理范围第一被告愿赔偿,但事发后第一被告已预付原告5807.70元的医疗费及生活费,请依法判处。被告罗晓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被告杨建周辩称,对事实无异议,陕CYB8**号小型面包车属于第二被告所有,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了该交通事故,但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进行赔偿,请依法判处。被告杨建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本应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本案中第一被告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附件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2时25分许,第一被告罗晓东驾驶属于第二被告杨建周的陕CYB8**号小型面包车故意遮挡号牌沿千陇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边家庄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边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第一被告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轻型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顶部、右足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40天。事发后第一被告罗晓东向原告预先支付医疗及生活费用共计5807.7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该起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二被告投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5306.10元,护理费13000元,营养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78元,共计43173.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票据,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依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罗晓东在驾驶遮挡牌照车辆行驶中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边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亦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罗晓东理应对原告边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陕CYB8**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当由被告罗晓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解该起事故是由于第一被告罗晓东故意造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核算第一被告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等余额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306.10元;护理费90天,每天80元,计7200元;营养费90天,每天20元,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每天30元,计1200元;交通费依合理票据计12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酌定计50元等以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CYB8**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边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5306.1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等共计31490.10元。由被告罗晓东赔偿原告边某某其他经济损失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1650元,与被告罗晓东预付原告边某某的医疗及生活费5807.70元相抵后,由原告边某某返还被告罗晓东4157.70元;三、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00元,由被告罗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满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智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