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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1147号原告何某某,男,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帅某某,女,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20余年,育有一子,现已成年。以前双方因生活打拼,虽相处时间不多,但仍时常争吵。自2008年被告与其他人去杭州做生意起开始闹矛盾,特别是2010年被告购车给他人开,双方争吵的水火不容,曾经多方调解终不见效,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驳回诉求,至今已有7月之久仍不能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帅某某辩称,结婚二十多年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帅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1994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十二月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现在部队服役。2010年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判决驳回原告诉求,今年6月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帅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在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未满一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水清审 判 员  吴胜华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