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顺、邹玉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海顺,邹玉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永春南74号街,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方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志宏,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顺。被告邹玉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毕健根,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顺、邹玉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博文、被告刘海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健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北联社)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海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海顺向原告借款共计96万元用于废品收购,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3.9725‰,且根据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邹玉忠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海顺发放了借款,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刘海顺、邹玉忠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保证担保的事实均属实,关于罚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我们不予认可。自借款以后,原告没有向我二人催要过借款,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二被告不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8月1日,被告刘海顺、邹玉忠与原告张北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海顺,保证人邹玉忠,借款金额9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972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9862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均表示愿意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谈话笔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北联社依约向被告刘海顺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海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海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邹玉忠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罚息没有约定,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但2014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志宏、杨杰与二被告就该事由进行了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笔录显示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刘海顺对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并表达了归还的意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北联社向借款人刘海顺催收,借款人刘海顺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答复﹥》之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该催收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的,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故被告邹玉忠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后,可认定为其与原告张北联社之间形成新的保证合同,被告邹玉忠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海顺、邹玉忠的抗辩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邹玉忠辩称谈话笔录形成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到起诉日2015年5月26日,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谈话笔录中“我们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直到借款还清时止”的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邹玉忠的抗辩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60000元,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二、被告邹玉忠对以上债权承担连带责任;邹玉忠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刘海顺、邹玉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福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答复》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该催收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的,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