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翟兵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兵,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翟兵被控盗窃、抢劫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兵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4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兵釆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区汤逊湖北路保利十二橡树小区东9-36别墅,将何某放在房内餐厅吧台上黑色公文包内的人民币4000余元窃取,后逃离现场。2、2014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翟兵釆取上述手段,进入本区汤逊湖北路保利十二橡树小区东10-19别墅,将徐某放在三楼卧室内的女士皮包中的人民币1000余元窃取,后逃离现场。3、2014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翟兵釆取同样手段,在本区汤逊湖北路保利十二橡树小区东9-36别墅,将何某家中人民币300余元及白色网眼耐克牌运动鞋1双窃取,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抓获及破案经过;2、监控截图照片等物证;3、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出入所信息、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书证;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对案笔录;5、证人潘某、汪某的陈述;6、被害人何某、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7、被告人翟兵的供述及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二、抢劫罪2014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兵为窃取财物,釆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区大学园路清风别墅6-2-1室三楼卧室,后被房内肖某发现。随后,被告人翟兵为了抗拒肖某的抓捕,在上述房间内随手持窗台旁的长棍击打其头部后逃走。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翟兵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抓获、破案经过;2、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及函等书证;3、证人付某的证言;4、被害人肖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翟兵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兵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翟兵对指控的盗窃的事实、罪名和抢劫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入户不是为了抢劫,而是为了盗窃,盗窃被人发现后,为了顺利逃走才持棍击打被害人的,公诉机关认定其入户抢劫并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关于盗窃的事实:1、2014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兵釆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区汤逊湖北路保利十二橡树小区东9-36别墅,将何某放在房内餐厅吧台上黑色公文包内的人民币4000余元窃取,后逃离现场。2、2014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翟兵釆取上述手段,进入本区汤逊湖北路保利十二橡树小区东10-19别墅,将徐某放在三楼卧室内的女士皮包中的人民币1000余元窃取,后逃离现场。3、2014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翟兵釆取同样手段,在本区汤逊湖北路保利十二橡树小区东9-36别墅,将何某家中人民币300余元及白色网眼耐克牌运动鞋1双窃取,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的陈述:(1)(第一笔盗窃)被害人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住在本区汤逊湖北路保利十二橡树小区东9-36别墅里。2014年8月30日左右晚上1点5分至1点15分之间(我自己家中装了监控,我调看了),小偷从厨房窗户进入我家(厨房的窗户没有锁)。他进来后到一楼西餐厅的吧台上将我的黑色公文包内的4000多元现金拿去了。(2)(第二笔盗窃)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我住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560号保利十二橡树小区东10-19别墅。今天早上7点左右,我老婆发现她房间放置的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000多元现金被盗了。经查看家里视频监控,发现有一个人在凌晨3点44分翻窗进入我家,4点28分,这个人又从原路出去了。(3)(第三笔盗窃)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9月15日,一名男子从卫生间的天井翻入我家中,将我女儿放在衣帽柜内的一个白色的背包内的300多元拿走了。另外还将我儿子放在进大门鞋柜内的一双白色耐克旅游鞋盗走,把一双绿色网眼鞋子留在我家中卫生间天并的窗户上。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及4张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8月30日凌晨,翟兵窜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保利十二橡树东9-36号别墅内,翻窗进入室内盗窃放在客厅内的黑色公文包内现金4000余元。翟兵入室盗窃时在客厅内行走的过程被该别墅室内监控录像记录。被害人何某后将该监控录像片段提供给茅店派出所,民警将该段监控录像截图打印。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等,证明: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翟兵暂住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镇生态新城碧桂园工地工棚内,查获一双白色耐克牌网眼运动鞋,系被告人盗窃所得。并已将该双运动鞋予以扣押。4、被告人翟兵的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第一笔盗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翟兵带领侦查人员,指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保利十二橡树小区东9-36号是其2014年8月30日在此作案的地点。并有指认照片予以佐证。(第二笔盗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翟兵带领侦查人员,指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保利十二橡树小区东9-36号,是其2014年9月15日在此作案的地点。(内附指认照片)5、被告人翟兵的供述:(第一笔盗窃)2014年12月17日,我从花山碧桂园工地出来到武昌火车站,在地摊上买了警用电筒(带电棍)、手套、在五金店买了裁纸刀、封口胶等作案工具(我打算去入室盗窃,要是被人发现,就用工具把人弄晕控制起来)打算出去偷东西。12月18日,我走到武昌火车站时,被警察抓获了。2014年8月29日晚11时许,我一个人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保利十二橡树小区院墙外翻进小区。8月30日凌晨2点左右,我从院墙外面翻进一间别墅院子里,又从二楼一个没有关好的窗子翻进去,在一楼餐厅内吧台上找到一个黑色皮包,从里面拿走一些现金,大约四千余元,具体金额不太记得,偷到钱后就从一楼窗户翻出去。(第二笔盗窃)2014年8月30日凌晨,我偷完第一家后又从一楼窗户翻进另外一户人家里,在三楼一间卧室的桌子上找到一个女士包,在包内找到大约一千多元现金后就走了。(第三笔盗窃)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从保利十二橡树小区院墙外翻进一家别墅的院子,又从二楼厕所的窗户翻进去偷东西,进去后发现还是我第一次盗窃的那家。我在二楼鞋柜门口看到一双白色网眼不知道品牌的运动鞋,(后经查实,系NIKE品牌IRMX运动鞋),便将这双鞋穿在脚上,将自己的外表灰色,里面绿色的网眼运动鞋放在附近的窗台上。又在衣帽柜内的一个白色女士背包内找到了三百元零钱,就离开了小区。我将那双鞋偷走后,一直留着自己穿,直到今天被警察抓到,被带到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碧桂园生态城工地的工棚内,将这双鞋找到。偷到的钱都被我花掉了。关于抢劫的事实:2014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兵为窃取财物,釆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区大学园路清风别墅6-2-1室三楼卧室,后被房内肖某发现。随后,被告人翟兵为了抗拒肖某的抓捕,在上述房间内随手持窗台旁的长棍击打其头部后逃走。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翟兵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翟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9月28日我的同事潘某曾代表我来报案,他说的都是属实的。2014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我正在房内休息,还没有睡着,看到窗户有一个人正准备爬进房间(我住的房间是清风别墅6-2-1室的三楼,窗户外有空调窗外机)。他刚从窗户跳进我房间,我就喊了“抓贼”。这个人马上随手从窗户旁边拿起一根铝合金的棍子(这根棍子是我房间的,平时就放在窗台上)打我,打在我的额头上,我就和他厮打起来。在这个过程中,我一直在喊“抓贼”,这个人就说了一句“你别喊”。后来我听见外面有人在喊“哪一间,快开灯”,这时候我摔倒在地上,他也松开了棍子,我就跑到门口,打开了房间的灯和房门,住在二楼的同事也赶过来,我回头看时,这个人已经跑到窗户上了准备往下跳,从背影看这个人平头,个子不高,体型较瘦。我没有丢失财物,我应该是皮外伤,我去做过全面检查,没有发现大问题。因为我是住在广东的,9月28日那个事情发生后我就回广东了,一直到今天才又到武汉来,我这次到武汉来也是因为公司的事,最近很忙,没有时间去医院做法医鉴定。2、证人潘某(系被害人肖某的同事)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凌晨1时20分左右,一名男子从外墙窗户爬到大学园路清风别墅6-2-1室的三楼,被我的女同事发现了。他们双方发生了打斗,我的女同事大声喊叫,并打开她的卧室门喊我们。我就上去了,发现该男子从三楼的窗户往二楼跳,然后从旁边一家院子的通道跑了。我和女同事清点了一下卧室的财物,没有财物损失。我的女同事肖某额头被打破了,手臂流出了血,大腿也受伤了,当时我们没有报警,后来领导知道这件事后,就要我来报警了。3、证人证言(均系物业保安)(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保利十二橡树物业担任保安队长。2014年10月3日凌晨3时左右,我们在小区东区马路上抓到一个形迹可疑的男子,怀疑是小偷,就将其移交茅店派出所。10月6日,我查看以前小区的治安被盗事故备案,发现8月30日小区东9-36房入室盗窃视频和上述男子十分相似。我立即通知10月3日抓捕该男子的付某到办公室辨认,他也认出了视频中的嫌疑人就是我们10月3日抓获的男子。我立即将这个情况告诉了茅店派出所办案警官。(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保利十二橡树物业的保安。2014年10月3日凌晨5点30分许,我和同事在小区巡逻,发现一男子(后经核实此男子叫翟兵,重庆人,身份证:××)形迹可疑,将其抓获后移交给茅店派出所。10月6日,保安队长把我叫到办公室,查看一业主于2014年8月30日提供给我们物业的一段被盗视频,我发现视频内的小偷就是10月3日被我抓住的那名可疑男子。4、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汪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被告人翟兵)就是在2014年10月3日在保利十二橡树准备实施入室盗窃的人。辨认人付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被告人翟兵)就是在2014年10月3日在保利十二橡树准备实施入室盗窃的人。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门诊病历及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函等书证,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害人肖某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意见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病变,右眼眶周软组织稍肿胀。被害人肖某于2014年9月28日案发后即回广东,未做法医鉴定。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肖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通过审阅被害人肖某在深圳市第二医院的病历,认为该损伤程度在轻微伤范畴内,因时间较长损伤可能已消失,即使对伤者进行检验也不宜对损伤程度作出评定。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到现场调查,确认被告人翟兵击打使用的棍子为空心铝合金晒衣杆,公安机关到现场调取该晒衣杆时已不知去向。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28日抢劫案现场案发地点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33号清风别墅小区6-2-1号。该别墅系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租住。该别墅一共三层,一楼为办公场所,有两张办公桌及沙发一套;二楼为单位集体宿舍,有两个房间及一个独立卫生间;三楼只有一个房间(即被害人肖某居住的房间),里面有一个大床和一个小床。目前三楼窗户已加装安全防盗网。8、被告人翟兵的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翟兵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指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清风别墅小区6-2-1号是其2014年9月28日在此作案的地点。并有指认照片予以佐证,被告人翟兵无异议。9、被告人翟兵的供述: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到清风别墅打算入室盗窃。我看到一户人家的三楼窗户没有关好,就沿着墙壁爬上三楼踩着空调外机进入房间。房间里面睡着一个女的突然醒了,大喊―声“抓贼”,并过来抓我,我个头比她小,想逃但挣扎不开。我情急之下,从窗户旁边拿起一根棍子朝对方头部敲打了一下,对方就松手了,我们发生了短暂的拉扯之后,我趁机挣脱出来从进去的窗户翻出去跑掉了。我跟对方拉扯时,对方一直在喊“抓贼”。我拿的是差不多半米长左右的一根金属棍子,拿在手上比较轻,是我从窗台那里拿到的。本案其他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日凌晨3时左右,保利十二橡树小区物业人员在该小区东区马路上抓到一形迹可疑男子,怀疑是小偷即将其移交茅店派出所。民警经审查,该人叫翟兵,从该人身上仅查获驾驶证未查获其他物品,随即将其释放。其后,公安机关通过对盗窃现场保利十二橡树小区东9-36号别墅的监控录像进行比对,确定入室盗窃的嫌疑人为曾经物业保安移交过的可疑男子翟兵,随即将被告人翟兵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2月18日,翟兵被武汉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2、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08)夏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翟兵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翟兵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翟兵为盗窃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秘密进入某公司租用的集单位办公、集体宿舍于一体的三楼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当被害人阻止时被告人翟兵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且致被害人面部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翟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翟兵系入户抢劫不妥。被告人翟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兵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翟兵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对盗窃罪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查扣在案的耐克牌运动鞋一双发还被害人何自远。审 判 长 黄建军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