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姜某。被告张某。原告姜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某月举行民间典礼。2006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孩张某某,现就读于怀仁九中。由于被告比较懒惰,不尽丈夫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顾,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从2008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孩子患脑炎时,经原告父亲多次劝告后被告才给出过600元医药费,此后再没有见过被告的面。原告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某未应诉。本案的争议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子女抚养及抚育费的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女儿张某某的户口复印件,用来证明:张某某的出生日期。3、结婚证原件,用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证。原告的三支证据,均系书证,有较强的证明力,认定有效,能够证明:2000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孩张某某,2006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孩张某某,2006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举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