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丁鑫与潘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丁鑫,潘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潘丁鑫。委托代理人:钟雨岚、方瑜。被告:潘介明。原告潘丁鑫诉被告潘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雨岚、方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期至,被告未还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3047.96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潘介明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潘介明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潘介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丁鑫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潘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永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