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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朱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4年6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该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锋、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回景县景新大街畅想KTV东邻南二楼的住处,因走错房间与苏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朱某打砸苏某停放在后院的汽车,景县巡特警接警后对其进行劝阻,被告人朱某不听劝阻并对执法民警辱骂、推搡、撕扯,阻碍执法,后被民警强行带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对苏某进行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孟某、贾某、高某甲、梁某、高某乙的证言、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苏某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徐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