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伟勇与陈汉儒、陈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勇,陈汉儒,陈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周伟勇,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叶华峰。被告:陈汉儒,经商。被告:陈国亮,经商。原告周伟勇与被告陈汉儒、陈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臻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勇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峰、被告陈汉儒、陈国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勇起诉称:被告陈汉儒与他人合伙竞买黄垟一钼矿,需要资金周转,于200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陈汉儒的要求将款项汇到陈金海的农行账户中。至2013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汉儒还欠原告借款50万元,为此重新约定该借款续借至2014年11月30日,月息按2%计算,同时被告陈国亮同意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现原告向两被告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汉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陈国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汉儒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当庭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被告陈国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当庭答辩称:借款100万元是属实的,其提供担保也是属实的。至于利息还了多少其是不知道的,中途还了多少钱其也是不知道的。原告周伟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汉儒、陈国亮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06年6月2日,被告陈汉儒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陈汉儒的���示将该1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案外人陈金海的账户中的事实。3、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陈汉儒结欠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并由被告陈国亮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汉儒、陈国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汉儒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不清楚这个事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国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担保期限是在借款期限里即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过了这个期限其是没有担保责任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日,被告陈汉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根据被告陈汉儒的指示将该1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案外人陈金海的账户中。2013年1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陈汉儒结欠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并由被告陈国亮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汉儒结欠原告周伟勇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书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国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属于保证行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周伟勇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陈国亮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两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陈汉儒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国亮亦未履行连带还款的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汉儒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伟勇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国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陈汉儒、陈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