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自报),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广泽饰件厂员工,住钟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简称原告人)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邓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姜远波及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原均系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广泽饰件厂员工。2015年2月9日,董某某在该厂车间上班时,与邓某某发生口角。次日23时许,董某某看到邓某某在厚街镇桥头第三工业区吃宵夜,便纠集“狗子”、“赖子”、“小贱”(后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钢管到附近守候,随后跟踪邓某某至桥头村第三工业区大汇商场附近小巷,董某某等四人冲上前持钢管殴打邓某某,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在广泽厂内抓获董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诉称,案发当天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持钢管将其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医疗费129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537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40871.5元。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人身份证、东莞市厚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原均系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广泽饰件厂员工。2015年2月9日,董某某在该厂车间上班时,与邓某某发生口角。次日23时许,董某某看到邓某某在厚街镇桥头第三工业区吃宵夜,便纠集“狗子”、“赖子”、“小贱”(后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钢管到附近守候,随后跟踪邓某某至桥头村第三工业区大汇商场附近小巷,董某某等四人冲上前持钢管殴打邓某某,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在广泽厂内抓获董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右髌骨骨折)。另查明,原告人邓某某自案发次日即2015年2月11日至15日在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12660.6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估计后期复查及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21日、25日及3月11日到上述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40.9元。以上,原告人因本案受伤共用去医疗费1290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说明材料,病历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以及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原告人身份证、东莞市厚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董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邓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赔损失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赔款项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照实际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为费129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计算为100元/天×住院时间4天=400元。3.护理费:原告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证明,亦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原则上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4天=200元。4.误工费,原告人主张误工费15370元,未提供相关入职及收入证明。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原告人的陈述及证人张甲的证言,可证实原告人案发时在广泽饰件厂工作,其误工费的标准宜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其他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治疗的4天加上医嘱全休半年共计184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46692元/年÷365天/年×184天=23537.88元。原告人诉求误工费1537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原告人有权处分其诉权,误工费以原告人诉求的15370元计算。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人诉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人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情以500元计算。以上五项损失共计29371.5元,由被告人董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人诉求的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诉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仅有医疗机构估算的证明,因尚未发生且不确定数额,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人邓某某诉求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二、限被告人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2937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亮施婉仪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