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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林森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林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63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李郭翔,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林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郭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信用卡。截至2014年2月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4349.9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4349.99元(截止2014年2月5日欠款本金24813.22元、利息30320.01元,费用6504.76元)及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账单查询、个人身份信息认证报告等证据材料。被告林某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以及对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消费信用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2014年2月5日被告共计消费欠款本金24813.22元,对该欠款数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4813.22元及利息、费用(从欠款之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9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