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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佳流水线设备制造厂与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佳流水线设备制造厂,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801号原告:温岭市金佳流水线设备制造厂。代表人:潘素花。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金。原告温岭市金佳流水线设备制造厂与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180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金佳流水线设备制造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金佳流水线设备制造厂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流水线制造、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从事电机、水泵及配件制作销售的企业。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15米工作台式嵌线输送线一条及15米手推环形滚筒工装板装配线一套,价格共计78000元;定金款到后35天内交货;结算方式为先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发货到被告付合同总额的60%,开增值税发票,安装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额的10%,同时,双方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并安装调试合格。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定作120米悬挂输送线1套、手推环形滚筒装配线6米、20米、9米的各2条、3米过渡滚筒线3条、升降机4台、水帘喷台(配输送线)2台,总价格为338000元;定金款到后28天内交货;结算方式为先预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定金,安装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额的45%,余款5%正式生产满半年后结清,同时,双方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当日,因被告要求原告拆装现有流水线2条、改装现有桌面16张,双方约定拆装费为760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并安装调试合格,同时,履行了拆装的义务。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水帘喷台1台,价格为22000元;定金款到后15天内交货;结算方式为先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安装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额的65%,余款5%三个月内结清。后原告交付了定作物,并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27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定作款24000元、44000元、169000元、6600元、7800元、60000元、14300元、20000元,共计345700元,尚欠原告定作款999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999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温岭市金佳流水线设备制造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2010年12月7日的订货合同(传真件),2012年9月15日的订货合同及福安盛普电机技术协议,2012年10月6日的订货合同(传真件)及福安盛普电机技术协议(传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流水线等,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八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作款共计345700元的事实。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43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五、与被告负责人陈英盛的通话录音一份(附录音文字记录、通话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定作物已交付被告,且已经安装验收合格,以及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定作款的事实。六、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宗金通话录音一份(附录音文字记录、通话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目前仍由陈英盛在负责管理。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原告温岭市金佳流水线设备制造厂与福建省盛普电机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福建省盛普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定作15米工作台式嵌线输送线一条及15米手推环形滚筒工装板装配线一套,价格共计78000元;定金款到后35天内交货;结算方式为先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发货到被告付合同总额的60%,开增值税发票,安装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额的10%,同时,双方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向福建省盛普电机有限公司交付了定作物,并安装调试合格。2012年9月15日,原告温岭市金佳流水线设备制造厂与福建省盛普电机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福建省盛普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定作120米悬挂输送线1套,手推环形滚筒装配线6米、20米、9米的各2条,3米过渡滚筒线3条,升降机4台,水帘喷台(配输送线)2台,总价格为338000元;定金款到后28天内交货;结算方式为先预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定金,安装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额的45%,余款5%正式生产满半年后结清,同时,双方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当日,因被告要求原告拆装现有流水线2条、改装现有桌面16张,双方约定拆装费为7600元。后原告向福建省盛普电机有限公司交付了定作物,并安装调试合格,且被告已正式生产逾半年。2012年10月6日,原告温岭市金佳流水线设备制造厂与福建省盛普电机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一份,约定福建省盛普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定作水帘喷台1台,价格为22000元;定金款到后15天内交货;结算方式为先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安装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额的65%,余款5%三个月内结清。后原告交付了定作物,并安装调试合格。福建省盛普电机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27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定作款24000元、44000元、169000元、6600元。2012年10月15日,福建省盛普电机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定作款7800元、60000元、14300元、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923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2014年8月28日,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英盛变更为陈宗金。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佳流水线设备制造厂与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定作业务并交付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报酬,未及时支付的,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装费76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流水线的拆装及桌面的改装义务,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金佳流水线设备制造厂报酬款92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69元,由原告温岭市金佳流水线设备制造厂负担169元,由被告福建盛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9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