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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何光财、蒋世连与广安祥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财,蒋世连,广安祥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何光财,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0日,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原告蒋世连,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6日,农村居民,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被告广安祥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向文全,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敬堂,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光财、蒋世连诉被告广安祥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财、蒋世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他们出于对被告广安祥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充分信任,于2015年2月25日晚携子何某甲、女何某乙在广安城南乘坐由驾驶员曾某某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川XAZ3**出租车回前锋区看望亲人。当该车行驶至前锋区境内省道304线107KM+2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黑ENG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且致他二人之子何某甲死亡。何某甲乘坐被告所有的出租车,与被告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何某甲在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因被告违约造成,被告应对运输过程中何某甲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其子何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元、火化抬尸服务费487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5523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川XAZ3**出租车搭乘二原告及其子何某甲后,又在超载搭乘另一乘客李某甲时,二原告及何某甲继续乘坐该出租车,故二原告及何某甲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合同因李某甲的上车而发生改变,该超载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该合同无效;既然合同无效,原告明知已超载而继续乘坐事故出租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合同纠纷中损害赔偿的范围仅是直接损失,不包含间接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间接损失,火化抬尸服务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因公路道路造成损失的,实行限额责任制度,最高责任限额为4万元,若原告之子的直接损失超过4万元,应当以4万元为准。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晚,二原告及其子何某甲(死者)、女何某乙乘坐由被告公司驾驶员曾某某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川XAZ3**出租车,从广安区向前锋区方向行驶,期间又搭乘了乘客李某甲。当该车行驶至前锋区境内省道304线107KM+2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李某乙驾驶的黑ENG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何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广公交认字(2015)第0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何光财、蒋世连、何某甲、何某乙、李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二原告自2010年起,一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从事服装经营活动;死者何某甲,又名何凡,于2010年9月1日起至该事故发生前,就读于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小学。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2、广安市前锋区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及第九组证明;3、被告祥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川XAZ3**出租车及驾驶员曾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5、广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7、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8、遗体火化证明、火化抬尸服务费通用票据;9、租房协议、存款业务回单、承租房屋及商铺产权证书复印件;10、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送货细码单复印件;11、玉林市某某小学证明;12、玉林市玉州区教育局小学生教育发展情况、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某某小学奖状、考试试卷、快乐寒假;1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何某甲乘坐被告所有的川XAZ3**出租车,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何某甲在乘车途中因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依法应对何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超载搭乘李某甲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告与何某甲之间的运输合同无效,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其自身原因,或系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对被告辩称的该合同无效、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已于2012年11月9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删去,不再适用,故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应适用该规定而以4万元为限额进行赔偿的意见仍不予采纳。二原告因何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2、丧葬费22839.5元(45679元/年÷12个月×6个月),火化抬尸服务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3、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因处理事故的死者亲属即二原告虽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其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玉林市从事服装经营行业,根据实际情况,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纳入赔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交通住宿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为宜;5、原告基于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承担的系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祥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何光财、蒋世连赔偿损失512959.5元。本案受理费8930元,减半收取4465元,由原告何光财、蒋世连承担320元,被告广安祥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45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阳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