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钛集团洛阳市金红石钛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汇润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钛集团洛阳市金红石钛业有限公司,杭州汇润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379号原告:中钛集团洛阳市金红石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双兴。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杭州汇润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旭健。原告中钛集团洛阳市金红石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汇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如达、韩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钛集团洛阳市金红石钛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汇润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工业钛白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钛白粉。经对账,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7700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57700元一直未付,现被告经营出现问题,已出现停产状况,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7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42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暂算至2015年6月18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77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汇润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钛集团洛阳市金红石钛业有限公司货款57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汇润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钛集团洛阳市金红石钛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422元(以577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4年6月19日暂算至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上述方法另行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杭州汇润涂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杭州汇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人民陪审员  韩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保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