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吕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建国、丁育明、陈晓辉、刘必兰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龚建国,丁育明,陈晓辉,刘必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吕初字第170号原告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吴为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超,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静雯,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建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被告丁育明,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被告陈晓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被告刘必兰,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原告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龚建国、丁育明、陈晓辉、刘必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偲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建国、丁育明、陈晓辉、刘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龚建国、丁育明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经核实被告相关信息后,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201401012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龚建国、丁育明出借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零10天,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月利息为18‰,龚建国提供其本人的收款帐号。龚建国的妻子丁育明在借款上签字,确认本笔借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陈晓辉、刘必兰(两人系夫妻关系)为被告龚建国、丁育明的借款3000万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龚建国、丁育明无法偿还借款,被告为避免承担违约金,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并另行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8月28日被告龚建国、丁育明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201408098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同样为300万元,月利息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龚建国、丁育明用此笔借款用于偿还前笔借款本金,但尚有53820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未支付。现被告借款期限已到期。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龚建国、丁育明立即向原告偿还2014年1月22日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538200元。二、被告陈晓辉、刘必兰对被告龚建国、丁育明2014年1月22日借款利息及违约金5382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龚建国、丁育明立即向原告偿还2014年9月27日到期300万元借款及按月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止的利息756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止的违约金7200元),共计308280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龚建国、丁育明承担律师费74500元,其中23200元律师费由被告陈晓辉、刘必兰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龚建国、丁育明承担本案的全部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用,其中538200元标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陈晓辉、刘必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2日个人贷款申请表,J201401012《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月22日银行支付凭据,2014年1月22日借款借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龚建国成立借款关系;(2)、2014年1月22日金泰小额贷款公司已支付300万元本金给龚建国;(3)、龚建国于2014年8月28日才偿还本金300万元,且自2014年3月起未在支付原告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龚建国应偿还利息、支付违约金共计538200元。(4)、丁育明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5382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陈晓辉、刘必兰2014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龚建国J201401012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所涉债务538200元,陈晓辉、刘必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2014年8月28日龚建国向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2014年8月28日龚建国、丁育明与金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8月28日金泰小额贷款公司向龚建国指定账号支付全部借款;2014年8月28日龚建国向金泰小额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证明:(1)、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龚建国成立借款关系;(2)、2014年8月28日金泰小额贷款公司已支付300万元本金给龚建国;(3)、龚建国至今未偿还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龚建国应当偿还原告本息、复利、违约金等共计308.2800万元。(4)、丁育明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与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代交的诉讼费票据。证明:(1)、被告龚建国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16124元;被告丁育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丁育明、刘必兰、陈晓辉对2320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龚建国、丁育明、陈晓辉、刘必兰四人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龚建国与丁育明、陈晓辉与刘必兰分别系夫妻关系。四人以前是在原告营业所楼下合伙做餐饮生意。被告龚建国、丁育明因茶楼装修临时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J201401012的《人民币资金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300万元。二、借款用途临时周转。三、借款期限2个月10天(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四、借款利息:月利率18‰,实行浮动利率制,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不足一月按日计息,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息。贷款按月收取利息,结息日为自起息日或前一结息日起的第30日。贷款利率的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基准利率的同期、同档次利率调整比例从次月起进行调整,计算公式为:调整后实际工资执行利率=合同第四条所述利率/本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五、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用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当于未按约定支用金额18‰的违约金,并有权拒绝借款人支用本合同下未提款项;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出借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除本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和计收复利,另加收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下标准确定:逾期违约金=逾期还款额×逾期还款天数×万分之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行为。六、费用的承担;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就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龚建国、丁育明均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陈晓辉、刘必兰分别为被告龚建国、丁育明的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两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一、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范围: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费用或出借人的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便超出了主合同签订期间,仍然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主合同签订期间届满日的限制。三、保证期限:按出借人为借款人办理的单笔贷款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贷款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出借人与借款人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限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约定,展期无需另行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龚建国指定的其本人在华融湘江银行财源支行6213660173002319795账号上汇款3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龚建国、丁育明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08000元。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龚建国、丁育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为防止违约,2014年8月28日,被告龚建国、丁育明与原告再次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同样为300万元,月利息仍为18‰,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合同的其他条款与第一次所签合同完全相同。不同的是,此次借款被告陈晓辉、刘必兰没有为被告龚建国、丁育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龚建国、丁育明用此笔借款用于偿还2014年1月22日所借款之本金,但尚有53820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未支付。第二次借款到期后,被告龚建国、丁育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陈晓辉、刘必兰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经原告催讨后也答应偿还。但后来四被告即有意回避原告,原告电话无法联系到被告,也无法找到被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龚建国、丁育明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要求被告陈晓辉、刘必兰对被告龚建国、丁育明第一笔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委托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律师代理费用74500元,待该案判决生效后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金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龚建国、丁育明两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相关利息、罚息、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外,合同其他条款均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适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要求被告龚建国、丁育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即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罚息,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龚建国、丁育明支付借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诉请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晓辉、刘必兰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龚建国、丁育明没有完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对被告龚建国、丁育明没有完全履行偿还借款利息义务的部分,被告陈晓辉、刘必兰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建国、丁育明共同偿还原告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龚建国、丁育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共同支付原告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笔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224000元(3000000×5.6%/12个月×4倍×4个月=224000元)。三、被告龚建国、丁育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共同支付原告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当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龚建国、丁育明共同支付原告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4500元。五、被告陈晓辉、刘必兰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龚建国、丁育明第一笔借款利息224000元、第四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4500元中的4300元(74500元×224000元/(224000元+30000000元+3000000元借款利息约670000元)=4300元]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陈晓辉、刘必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龚建国、丁育明追偿。上述被告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63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364由被告龚建国、丁育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放军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