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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8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20日婚生女儿王某丙,2012年7月27日婚生子王朝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充分,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婚前基础,婚后发现双方在生活习惯、脾气性格等各方面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及子女的生活等不管不问,且被告经常喝酒,喝完酒后回家就与原告吵架,此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2011年1月20日婚生女儿王某丙,2012年7月27日婚生子王朝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有婚生子女王曦及王朝,说明双方仍有感情基础,且双方系自由恋爱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最好方法,沟通、理解、尊重才是构建美满婚姻的基石。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当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婚姻和为孩子的成长提供良好家庭环境是原、被告二人共同的责任,夫妻双方都应为了这个目标而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诉讼费300元,由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师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