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亮与王信平、陶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王信平,陶银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643号原告张亮。被告王信平。被告陶银珍,系被告王信平妻子。原告张亮诉被告王信平、陶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信平、陶银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王信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年底归还。借款后,被告王信平仅还款30000元,余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返还。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信平、陶银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张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信平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自银行取款100000元,并将该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信平的事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信平、陶银珍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王信平、陶银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对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信平、陶银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信平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张亮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王信平于2013年年底前还款30000元,余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返还。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信平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其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信平、陶银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亮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亮负担375元,被告王信平、陶银珍负担7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映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