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英与刘洪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刘洪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朱英,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洪歌,男,31岁,汉族,农民,住址赤峰市。原告朱英诉被告刘洪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7日分3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10000元,合计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3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7日分3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因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7日,被告分3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1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3枚。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婷婷代理审判员 宋 超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