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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凤妹、胡仙玉、李海红、李海国与范剑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妹,胡仙玉,李海红,李海国,范剑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刘滨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杨凤妹,女,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原告:胡仙玉,女,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原告:李海红,女,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原告:李海国,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原告杨凤妹、胡仙玉、李海红、李海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滨培,广东言邦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范剑伟,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负责人:黎爱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柳青,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凤妹、胡仙玉、李海红、李海国诉被告范剑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仙玉、李海红、李海国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滨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剑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3月20日7时10分许,李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云浮市市区往南盛镇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X467线4公里+250米路段时,与反方向行驶未靠右侧通行的,由范剑伟驾驶的粤WV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范剑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范剑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杨凤妹为李xx的母亲,于1937年1月15日出生,李xx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杨凤妹为78周岁;按法律规定,原告杨凤妹需要李xx及其胞姐、胞妹等8人共同扶养5年。李xx发生交通意外后,其亲朋戚友纷纷从各地赶来为其办理身后事;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一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以及重大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387460元;2、丧葬费:29672.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凤妹:14498元/年5年÷8人=9061.25元;4、处理事故及后事误工费:3人3天100元=900元;5、交通费:3000元;6、住宿费:3人3天150元=135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1至7项共计:481443.75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没有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剑伟对原告损失481443.75元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剑伟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范剑伟为粤WVEx**二轮摩托车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根据我司与范剑伟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交强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何赔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驾驶人范剑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标的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可以不承担垫付和赔偿。二、如该事故造成我司对三者赔偿损失的,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司则保留对范剑伟追偿权利。三、根据范剑伟与我司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意见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7时10分许,李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云浮市市区往南盛镇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X467线公里+250米路段时,与反方向行驶未靠右侧通行的,由范剑伟驾驶的粤WV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范剑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公市区交认字【2015】第00094号),认定范剑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28日,台州市椒江区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证实杨凤妹生育了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八个子女。台州市公安局前所派出所在两份证明均加具了情况属实的意见。李xx于1961年5月7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xxx村xx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鉴定文书、死亡证明、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剑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审理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按照其住所地标准还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了网上的统计信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数据是否真实,因此,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的标准,因此,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法定标准经本院核对,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38600.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李xx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原告杨凤妹。杨凤妹年满77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由八人扶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5年÷8人=5214.69元。李xx死亡时年满53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即死亡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为238600.69元(238600.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4.69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该死亡赔偿金之内,本院在死亡赔偿金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丧葬费29672.5元。即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607.36元。原告主张计算3人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处理事故的人员的工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处理是事故误工费,即处理事故误工费为3人3天(24632元/年÷365天)=607.36元。4、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确实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住宿费1350元。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的发票,但考虑四原告均在外地,来云浮处理事故确实产生住宿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3人3天的住宿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住宿费为3人3天150元=1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李xx死亡后确实给其亲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6项合计292230.5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的规定,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238600.69元、丧葬费29672.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07.3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292230.55元。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1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292230.55元,减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10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82230.55元,被告范剑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182230.55元。被告范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1万元给原告杨凤妹、胡仙玉、李海红、李海国。二、限被告范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82230.55元给原告杨凤妹、胡仙玉、李海红、李海国。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范剑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61元(原告已预交4261元),由原告陆桂青杨凤妹、胡仙玉、李海红、李海国承担126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范建伟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绮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