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与马建梅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马建梅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精细化工园区粤江路15号。法定代表人熊安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霞,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梅。委托代理人吉文学,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建梅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宏新公司与马建梅签订一份期限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马建梅在宏新公司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8月1日,宏新公司单位作出一份处理决定通告,通告中载明:“2014年8月1日上午,以朱华、马建梅、石来平、张兵为首的人员,擅自离岗,并组织部分员工围坐食堂,聚集办公楼、围堵办公室,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给公司造成较为恶劣的负面影响。鉴于以上事实,公司根据公司法、劳动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公司合法经营权利,维护广大员工的合法权利,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朱华、马建梅、石来平、张兵即日起开除出公司的处理。”另查明,宏新公司工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同意该公司作出的对马建梅开除决定的处理意见的决定。该公司单位员工手册规定,煽动怠工或罢工,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该公司单位员工安全手册规定,造谣惑众影响工作或煽动怠工、罢工者,予以解除劳动关系。马建梅参加了宏新公司规章制度教育并参加了培训考试。2014年8月22日,马建梅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248.26元、退还克扣的培训费1000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7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1日起解除;二、宏新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建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560.51元;三、不予支持马建梅其他仲裁请求。宏新公司不服,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马建梅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2222.93元/月。马建梅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并对宏新公司与马建梅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1日起解除没有异议。经宏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至如皋市公安局如皋港中心派出所调取2014年8月1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但未能调取到相应影像资料和形成的工作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处载明:经了解宏新公司目前正处在停产整顿期间,公司员工现仍在公司上班,公司支付基本工资,因工人嫌工资低,要求公司支付上班工资,公司不同意,数十名工人到公司食堂要求公司给个说法,民警到场后告知公司代表与工人方不得有任何违法行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宏新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证明马建梅及其他工人有围堵办公楼以及在公司食堂闹事的行为,只是派出所说的很笼统,记载不明确,当时是有带头闹事人员的名单,事实上民警出警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如果派出所没有提供只能说是公安部门的不作为行为,但是这份证据基本还是能证明马建梅有闹事的行为,结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宏新公司作出处理决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马建梅质证认为,对接处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出警记录中只能证明,1、宏新公司是在停工整顿期间而不是在生产经营期间;2、工人因工资问题与公司进行正常交涉,这是正常的事情,而公司未能对工人做好思想工作,故意将工人的要求和反映的情况夸大事实,说成是闹事罢工。对工作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反映调查的经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该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宏新公司以“马建梅擅自离岗,并组织部分员工围坐食堂,聚集办公楼、围堵办公室,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给公司造成较为恶劣的负面影响”为由对马建梅予以开除。但宏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马建梅存在上述行为,公安部门的接处警记录也未显示马建梅有煽动怠工或罢工的行为,宏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建梅存在其他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宏新公司诉称其解除与马建梅劳动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采信,即宏新公司解除与马建梅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宏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马建梅支付赔偿金。马建梅自2011年2月17日进入宏新公司,至2014年8月1日劳动关系解除,马建梅在宏新公司单位的工作年限为三年零五个月。马建梅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22.93元,故宏新公司应支付马建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56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新公司与马建梅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1日起解除。二、宏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马建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560.51元。三、驳回宏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宏新公司负担。宣判后,宏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8月1日上午,马建梅擅自离开岗位煽动闹事,聚集办公楼,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给公司造成了较为恶劣的负面影响。根据合同约定和公司制度,报请工会对马建梅等人作出开除的决定。2014年8月28日,马建梅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支付赔偿金等诉求。如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第776号仲裁裁决书。该公司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纠正该错误裁决,且原审法院偏听偏信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马建梅答辩称,其与宏新公司之间因工资问题进行交涉,宏新公司无故开除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正确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新公司主张其解除与马建梅的劳动关系原因在于马建梅擅自离岗,组织部分员工围坐食堂,聚集办公楼、围堵办公室。原审法院依宏新公司的申请,向如皋港中心派出所调取证据,经查询只有接处警记录,没有相应的询问笔录及影像资料。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的处警经过及结果来看,没有显示马建梅有聚集和围堵办公区域、煽动组织怠工罢工,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或者其他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故宏新公司主张其解除与马建梅的劳动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宏新公司单方面解除与马建梅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马建梅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宏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