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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陶贵菊与杨兴排除妨害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贵菊,杨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贵菊,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又名杨祖兴,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上诉人陶贵菊与被上诉人杨兴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同村人。陶贵菊家的畜圈坐南朝北,东、西两边各设一道门通行,西边门前有一条呈南北走向的通道,通道西边与杨兴家相邻;东边门前有一条通向陶贵菊家的通道。2015年3月3日,杨兴在陶贵菊家畜圈西边门前砌筑一道围墙,致陶贵菊家行人及牲畜不能从西边门前通行。原审法院认为,陶贵菊家畜圈东、西两边各有一道门通行,现仍可从朝东边的通道出入,杨兴也表示,朝南留出宽1.1米供陶贵菊家朝南通行,但陶贵菊予以拒绝。杨兴所砌围墙对陶贵菊家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陶贵菊拒绝朝南留出的通道,并且,拆除已砌围墙(长36米,高2.4米,面积约为86.4平方米),势必造成较大损失。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陶贵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陶贵菊不服,上诉称,畜圈西边门前为牛车必经、唯一通道,被上诉人虽然同意南边留出一条1.1米宽的路,但该路是他人投资兴修的,且从此均需绕行,造成较大不便。被上诉人砌筑围墙的位置位于乡村公路上,使用权属于集体,其中一部分为其家核桃树原所占位置。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杨兴答辩称,围墙位置不是上诉人家牲畜必经的唯一通道。围墙所占位置系2006年硬化的乡村便道,因通道较窄,2015年改道,将其门前的土地变为共用通道,现该通道已硬化,其才砌了围墙。在砌围墙时,已考虑邻里关系,预留了1.1米宽的位置供上诉人家通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兴于2015年砌筑围墙,确实改变了相邻各方出入、通行的原状,但是,由于上诉人陶贵菊未能提交围墙占用土地及周边土地的权利凭证,不能证实杨兴砌筑围墙的行为妨害了陶贵菊的物权,因此,本案并非物权保护之诉,而系基于不动产相邻产生的通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上诉人杨兴砌筑围墙后,上诉人陶贵菊家的牛车并非无路可行。在一审庭审中,杨兴陈述,“(陶贵菊家)畜圈西边出来朝北边再往东边再往西边,绕了一圈才绕回她家。只有用牛车时才从这里走”,陶贵菊也表示,“从西边出来,他说的是对的,是绕到大路才到我家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从陶贵菊家畜圈西门出来,需绕行村中道路,现被上诉人杨兴砌筑围墙后亦预留了连接村中道路的1.1米宽出口。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为了通行、排水、采光等生产生活便利,相邻各方均存在对自己享有的权利作适度减让的可能。鉴于诉争围墙已砌筑,并且,上诉人陶贵菊家的牲畜及牛车的通行问题亦能得到解决的现实,上诉人陶贵菊要求拆除围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当然,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当事人自行新修村中通道,由于村中道路的修建涉及面广,且统一规划更利于土地的利用及村民生产生活,由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统一安排更为适宜,从而,也可缓和矛盾,减少纠纷的产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铭军审判员  丁 敏审判员  黄荟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立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