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索魁与石鑫、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鑫,刘静,索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魁。上诉人石鑫、刘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578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石鑫、刘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就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峰峰矿区是错误的。二、本案仅能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不能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该纠纷属于一般的债务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一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申请的管辖权异议时已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邯郸市丛台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的唯一管辖法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索魁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索魁作为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且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所以索魁的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索魁的住所地属于邯郸市峰峰矿区辖区,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石鑫、刘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