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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秋霞与徐文旭、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秋霞,徐文旭,付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16号原告谢秋霞,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伟文、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旭,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付春霞,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谢秋霞与被告徐文旭、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秋霞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槟、被告徐文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秋霞诉称,被告徐文旭因缺乏资金,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壹张借据为据。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拖而未还。被告徐文旭与付春霞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文旭辩称,被告所借款项120000元属实,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或者2008年年初偿还给原告30000元,至今尚欠90000元,但是没有书面的还款凭证,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被告付春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文旭和被告付春霞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徐文旭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徐文旭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兹向谢秋霞借来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此据。借款人:徐文旭担保人:2007年7月15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共同认可,并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本、被告徐文旭和被告付春霞的《人员基本信息》1份、被告徐文旭出具的《借条》1张、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文旭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2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法,有被告徐文旭出具交给原告收执《借条》1张、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共同认可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徐文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徐文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系二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文旭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被告付春霞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文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徐文旭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徐文旭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徐文旭辩称已还款3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徐文旭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现原告谢秋霞请求判令被告徐文旭、付春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付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旭、付春霞向原告谢秋霞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谢秋霞。如果被告徐文旭、付春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徐文旭、付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笫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