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袁某,女,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九条龙村。委托代理人陈建芳,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官某,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九条龙村。委托代理人崔首军,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香铺仑村。系被告亲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袁某与被告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芳、被告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官媛,2001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官甲。婚后因俩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关系恶劣,被告沉迷于打牌,不负家庭责任,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小孩。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官甲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分居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去年12月和今年7月都在一起居住生活过。被告尽了家庭责任,儿子的所有开支均是由被告负担的。被告在2014年7月被挖掘机碰伤,构成重伤二级,无任何生活来源,现仍欠14万元债务。如果离婚,原告应共同偿还因抚养儿子、被告治病所欠的14万元债务,并负担被告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官媛,2001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官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一直分居。被告称在此期间双方曾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无证据证实。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香铺仑村的二层住房一栋;被告曾于2014年7月受伤,用去医药费13万余元,仅获赔8万余元,被告受伤前双方无共同存款,医药费缺口系被告在外借贷,本院确认因此产生共同债务5万元。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无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经征求婚生子官甲的意见,官甲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官甲已年满十周岁,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应予以准许。因被告身体伤残,可暂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住房一栋的居住使用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因治病所欠的5万元债务,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债务应确认为共同债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另外9万元债务,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官某离婚;二、婚生子官甲由原告袁某抚养成年;三、被告官某享有对婚生子官甲的探望权,原告袁某负有协助义务;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座落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香铺仑村的二层住房1栋归被告官某居住使用;五、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告袁某负责偿还2.5万元,由被告官某负责偿还2.5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